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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0/1/6 12:39:04 关注:527 评论: 我要投稿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市监规〔2019〕7号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
  《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规定》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服务全省高质量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制定范围内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促进商品、服务自由流通,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标准体系研究。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研究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初稿。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实施标准的方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先进性、合理性进行论证。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5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立项通知上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起草。标准起草组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可以委托相关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意见;
  (三)充分考虑技术指标实施的可行性,可以通过一致性试验验证;(四)符合相关标准编写规范。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方式广泛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相关方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予以反馈。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上报送审材料。到期未能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送审材料:
  (一)标准审查申请函;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样式见附件);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汇总表中应当包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地方标准审查。
  地方标准审查采用专家审查会议的形式。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包括行政机关、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等相关方面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具备实际工作经验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审查会应当对标准的合法性、合规性、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超过2/3的专家同意视为审查通过。未通过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标准制定任务或要求修改后再次申请审查。仍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制定项目终止。专家审查意见应当完整记入审查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经审查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于1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之内编号发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代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地方标准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省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江苏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斜线和“T”组成,为DB32/T。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设区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斜线和“T”组成。
  示例:南京市地方标准代号:DB3201/T
  第二十三条  省地方标准封面中标准层次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封面标准层次为“××市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不在立项范围内的、标准未编号的、编号不合规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将不予上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文本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在本区域、本行业内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贯和解读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地方标准技术交流、培训等宣传推广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废止;(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仍适用的地方标准为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负责修订地方标准的单位应及时提交申报材料,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发布公告废止。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可以推荐申请国家标准立项。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其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视情况撤销其地方标准制定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制定的《江苏省地方标准制定规程(试行)》(苏质监标发〔2014〕108号)同时废止。

附件: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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