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联厂给待宰生猪灌水,未按规定查处,畜牧兽医站副站长被判食品监管渎职罪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1/9/15 10:40:49 关注:420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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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任**县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兼任**县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住**县。被告人***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县监察委留置,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二刑诉(202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涟检刑二刑变诉(2020)3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在担任**县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兼任**县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市***肉联厂存在给待宰生猪打药、灌水嫌疑,未按规定依法处理,致使相关人员继续在该厂给待宰生猪打药、灌水,被打药、灌水生猪共计11.4万余头,制成的生猪产品被销往**、上海等多地供人食用,销售金额人民币1.7亿余元,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指控的被打药、灌水生猪11万余头中含有部分急宰和正常宰杀的生猪;2、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部分
被告人***系事业在编人员,自2000年1月至案发任**县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其中2015年8月至案发兼任**县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食品监管渎职
2016年9月,被告人***在担任**县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兼任**县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市***肉联厂存在给待宰生猪打药、灌水嫌疑,未按规定依法处理,致使相关人员继续在该厂给待宰生猪打药、灌水。被打药、灌水生猪共计11.4万余头,制成的生猪产品被销往**、上海等多地供人食用,销售金额人民币1.7亿余元,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害。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经**县监察委电话通知到县监委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谈某、周某、张某等人证言,2016年县畜牧兽医站对***肉联厂日常监督检查、肉联厂整改材料,现场执法检查照片,**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关于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的通知》,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所提“指控的被打药、灌水生猪11万余头中含有部分急宰和正常宰杀的生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有证人朱某、李某、吴某等人证言、县监委根据公安机关调取并亦经相关人员辨认及转账回单而形成的打药、灌水生猪头数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日统计流水单据等书证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依法履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不应对其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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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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