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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食品10倍赔偿须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3/1/18 11:44:49 关注:1009 评论: 我要投稿

  观点
  本案中,判定购买者“明知”稍显牵强,即使他购买并起诉过100次,但在第101次,未检测的情况下,产品是否含有西布曲明他是不知道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本次产品之前已经检测过知道产品有毒有害。疑假并不等于知假。
  十倍赔偿并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个道理就不用多说了。以驳回为目的,扯上什么《民法典》、什么侵权纠纷,实在有些多余。
  从对职业打假人的爱之弥深到恨之入骨,孙法官经历了什么样的心路历程?但是如果能做到“不以物喜不以己悲”,才是真正的“初心不改”,才是真正对法律信念的坚守。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打假牟利从道德上无法判定谁更高尚,但从危害性上应该能判定谁更恶劣吧。您这对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行为直接来个“立即改正并引以为戒”,恐怕不是法官该说的话吧。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张某聪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添加被告微信的方式,联系上被告,进行商谈后。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某12610元,购买了涉案名为“燃脂瘦”的减肥产品。被告通过他人分两次以韵达快递和极兔快递将涉案产品邮寄给原告,原告查收快递过程中全程进行录像。
  原告自称吃过涉案产品后出现身体不适情况,但未就医治疗。原告与被告以微信方式进行沟通,2022年3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10元。双方就惩罚性十倍赔偿金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具状起诉至一审法院。立案后,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燃脂瘦”产品进行检验,2022年6月11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测出“燃脂瘦”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4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张某聪于2022年3月9日向倪桂丹购买减肥产品,后于2022年4月份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2700元及十倍赔偿27000元,案号为(2022)浙0109民初5453号;于2022年3月11日向沈丹丹购买减肥产品,于2022年3月21日向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3495元及十倍赔偿34950元等,案号为(2022)陕0124民初1017号;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单静静购买减肥产品,于2022年4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3473元及十倍赔偿34730元,案号为(2022)豫0191民调6617号;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刘卉购买减肥产品,于2022年4月14日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3100元及十倍赔偿31000元等,案号为(2022)赣1127民初1127号;原告曾于2022年4月22日向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君萍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22年4月29日撤诉,2022年5月5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704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涉案产品经鉴定含有西布曲明成分,2010年10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发布通知,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22年3月13日已全额退还原告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61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本案中原告能否获得十倍赔偿,应首先界定其是否系消费者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知假买假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认为其购买行为应得到法律支持。
  该条款虽然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得作为排除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性、偶发性的“知假买假”不同,本案的原告在2022年3月9日至17日十天内通过网络平台多次向不同的销售者购买减肥产品,购买后不久便陆续在全国多地法院起诉多起类似案件,均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足以认定原告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通过诉讼方式欲达成获取高额惩罚性赔偿为目的。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法律虽未明确定义,但法律条款明确了消费者应有生活消费的需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查收快递时全程予以录像,且原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多次大量购买,该细节行为明显不符合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和心理状态,可以认定购买产品只是原告后期索赔的一个环节,其目的还是要为牟利而购买产品,不受该法保护。
  综上,结合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频率、数量以及相关涉诉情况,并不能认定原告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应认定原告系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立案前已全额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在立案后又自行委托鉴定,其目的仍仅是为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而做准备,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2610元,退还65.5元,剩余452.5元由原告张某聪负担。
  张某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消费者身份,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系滥用自由裁判权。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应有生活消费的需要。上诉人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多次、大量购买,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消费者的正常习惯和心理状态。二、与单纯性的“知假买假”不同,上诉人在10天内通过网络平台多次向不同的销售者购买减肥产品,购买后不久便陆续在多所法院就多起类似案件提起诉讼,均主张销售者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足以认定上诉人通过“知假买假”后提起诉讼而获得高额赔偿金为目的,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三、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其目的仅是为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而做准备,该鉴定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聪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故本案案由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可知,产品存在缺陷和因缺陷造成的损害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惩罚性产品责任在前者基础上还需要更严格的要件:“明知”。(被告是不是明知呢?话说多了就不圆了。——编者)上诉人购买的减肥产品是食品,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不但受《民法典》调整,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特别规定的约束。该条文第一款是填平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要件;第二款是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是第一款的递进,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侵权人“惩罚”,要件也更为严格,除了必须有“损害”,还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明知”。关于损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仅购买商品产生的价款损失可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造成损害的情形,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如请求惩罚性赔偿,须有“损害”,且“损害”不应只包括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的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产品因缺陷造成的产品之外的人身损失。
  另外,要厘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前者是指生产者、经营者违反刑法应接受刑事处罚的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者是指食品的不安全性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质是产品责任,又分为普通的食品安全责任和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前者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并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后者不仅要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还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给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们,不应给予未受损害的人,即使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构成犯罪,民事责任也应以民事构成要件予以考察。
  具体到本案中,2010年10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知,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上诉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货来源,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行为可能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立即改正并引以为戒。但即使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已全额退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如欲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的食品产品责任,还应证明涉案产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上诉人虽称其服用涉案产品出现身体不适情况,但并未就医治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实质性的人身损害,因此不构成产品责任,更不存在惩罚性产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张某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董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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