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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4/1/20 16:31:53 关注:363 评论: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 第2号】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业经 2013 年 12 月 27 日 农业部第 1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农业部 2000 年 8 月 17 日 公布、 2004 年 7 月 1 日 修订的《 进口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2014 年 1 月 13 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 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 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 制作、 使用 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 请进口 登记, 取得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证; 未取得进口 登记证的, 不得在中国境内 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 请进口 登记, 应当委托中 国境内 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进口 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 或者禁止生产、 使用 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 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 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 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 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申请表;
  (二) 委托书和境内 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 复印件; 委托境内其他机构代理登记的, 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生产地批准生产、 使用 的证明, 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 地区的登记资料, 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四) 进口 饲料的产品 名 称、 组成成分、 理化性质、适用 范围、使用方法; 进口 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 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
  (五) 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七) 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 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证明。向中国出口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还应 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 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 植物、 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二) 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 具的产品 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 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 中 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 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四) 在饲料产品中 有最高限量要求的, 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每个产品提供 3 个批次、每个批次 2 份的样品, 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 5 倍;
  (二) 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农业部自 受理申 请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 内 对申 请资料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 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条 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 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 申 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 必要时, 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检验机构应当在 3 个月 内 完成复核检测工作, 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 同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 自收到复核检测报告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 内 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复核检测合格的, 农业部在 10 个工作日 内 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证, 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申 请进口 登记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一) 向 中 国 出 口 中 国 境内 尚未使用 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 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三) 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 规范要求的,但由 饲料添加 剂与 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 比 例配制的除外;
  (四) 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 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 3 年未投入生产的;
  (六) 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证有效期为 5 年。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 国 出 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 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续展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 进口 登记证复印件;
  (三) 委托书和境内 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四)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 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 请续展时还应当 提交样品进行复核检测:
  (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技术规范, 需要对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进行调整的;
  (二) 产品检测方法发生改变的;
  (三) 监督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第十七条 进口 登记证有效期内, 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场所迁址,或者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工艺、 适用 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进口 饲料、 饲料添加剂在进口 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 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改变的;
  (二) 申请企业名称改变的;
  (三) 生产厂家名称改变的;
  (四) 生产地址名称改变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 委托书和境内 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三) 进口 登记证原件;
  (四) 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农业部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 内 作出 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进口 饲料、 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 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 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 6 个月 内, 在中 国 境内 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前款规定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1 个月 内 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 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
  第二十四条 进口 饲料、 饲料添加剂在使用 过程中 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由农业部公告禁用并撤销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地禁止使用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或者撤销其生产、 使用 许可的, 境外企业应当立即向农业部报告,由农业部撤销进口 登记证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发现其向 中 国 出 口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应当立即通知其在中 国 境内 的 销售 机构 或者销 售 代理机构, 并向农业部报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当主动 召回前款规定的产品, 记录召 回 情况, 并向 销售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进口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 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进口 饲料、 饲料添加剂登记工作的相关人员,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 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 样品 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进口登记的, 农业部对该申 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1 年内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代理机构的进口登记申请。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证的, 由农业部撤销进口登记证, 对登记代理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 3 年内 不再受理该境外企业和登记代理机构的进口 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依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 条 本 办 法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 施 行。 农 业部 2000 年 8 月 17 日 公布、 2004 年 7 月 1 日修订的《 进口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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