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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指定肉类进货渠道构成垄断?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被猪肉商户起诉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0/9/18 18:02:11 关注:550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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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武等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终4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武,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峰,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某丹,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路南侧。
  上诉人孙某武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线上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武,被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柳玉峰、娄仁丹线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北京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孙某武系某市场内经营鲜猪肉的商户。2018年7月,孙某武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举报,认为某市场控制和垄断市场,只允许市场内的商户到市场指定的厂家取肉,不让商户到市场外取肉。某市场滥用行政权力,强买强卖,严重违反了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对某市场涉嫌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市市监局收到孙某武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调查。市市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了某市场与四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签订的“场厂挂钩”协议书等材料。经调查,市市监局认为某市场的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市市监局将上述调查情况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监总局)提交了京工商文[2018]7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京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核实处理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71号报告)。2018年12月28日,市监总局下发了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以下简称265号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2019年1月7日,市市监局作出《关于对北京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举报的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某市场的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孙某武的举报不予立案。
  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和265号通知的规定,市市监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发生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同)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市市监局对于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进货。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零售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有上述产品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或者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鲜冻猪肉、牛肉、羊肉零售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批发市场或者屠宰加工企业进货。
  本案中,根据市市监局的调查,某市场与四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签订了猪肉供应协议;市场内的商户可以从上述四家企业进货。某市场实行“场厂挂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其行为未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影响。某市场的上述行为符合《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某市场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主要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上述规定,市市监局向市监总局提出71号报告。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孙某武要求撤销市市监局作出的答复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孙某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对某市场涉嫌垄断行为的不予立案决定;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某市场的垄断行为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某市场与部分肉联厂家恶意制定猪肉场厂挂钩协议,排除和限制多家肉联厂在其市场经营销售,形成垄断,侵害了众多商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虽规定了场厂挂钩,但是没有规定具体怎么实行。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北京市肉菜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2017年宣布失效,其失效后,某市场实行的场厂挂钩协议即没有了法律依据,确属违法。
  被上诉人市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市场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孙某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鲜肉批发市场“场厂挂钩”协议书,证明有限制竞争的内容;2.被诉答复书;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案件开庭笔录;4.市场交易记录单据;5.市场被处罚商户名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市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单、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起举报的基本事实;2.被上诉人对某市场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依据证据材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不予立案审批表、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答复并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程序合法;4.《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核实处理意见的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同时,市市监局提交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反垄断法、《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某市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系其自行书写,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安全要求。《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进货。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零售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有上述产品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或者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鲜冻猪肉、牛肉、羊肉零售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批发市场或者屠宰加工企业进货。本案中,某市场实行的场厂挂钩协议实质上是某市场与四家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签订猪肉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市场内的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屠宰加工企业进货,并非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垄断协议。且某市场并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其实行挂钩协议的行为符合《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故某市场并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另,一审判决中将《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写为“《北京市禽畜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笔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孙某武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某琼
  审 判 员 李 某
  审 判 员 徐某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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