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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一男子在运输45头生猪时,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以既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3/1/27 23:11:09 关注:952 评论: 我要投稿

  四川绵阳,一男子在运输45头生猪时,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以既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又没有佩戴免疫标识(耳环)为由,将车扣押。可两天后男子去提车时,却发现少了13头生猪。工作人员称生猪已死亡,已被无害化处理,且对男子处罚款2.8万元。事后男子不服,遂将处罚单位告上法庭。
  杜先生从事猪肉批发生意,其与远在甘肃的上游供应商联系好后,遂以15万的价格从上游供应商处购买45头生猪,运回当地贩卖。
  可当运输生猪的车子到达当地一处检查站时,却被工作人员拦下,并被以既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又没有佩戴免疫标识为由,连车带猪扣押。
  两天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联系杜先生称,经检验被扣押的生猪没有什么问题,并让其到某生物公司将车取回去,但仍对其作出罚款2.8万的行政处罚。
  可当杜先生取车时却发现原本45头的生猪,结果少了13头。对此工作人员解释称,那13头生猪死了,已经无害化处理。
  可对于工作人员的解释,杜先生却不认可并认为,生猪被扣押时还是好好的,且又没检查出什么病,因此决定告上法庭,要求主管部门给个说法。在法庭上,杜先生没有否认主管部门认定其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涉案生猪没有佩戴免疫标识的违法事实。但其主张主管部门执法程序违法。
  《关于集中开展违法违规调运生猪行为通知》第2条规定,发现无检疫证明、没有为生猪佩戴免疫标识等违法运输生猪行为的,货主应当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遵从就地就近原则,将生猪隔离观察15天。据此,杜先生以执法程序存在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罚款2.8万的行政处罚决定。杜先生的意思就是说,主管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后,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涉案生猪交由其处理。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依照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该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不一样。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其对杜先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会败诉。被告在法庭上举证称:首先,涉案生猪属于动物,受《动物防疫法》调整。《动物防疫法》第49条规定,运输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也就是说,杜先生所运输的45头生猪,既没有合格证,也没有为生猪戴上免疫标识(耳环),就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其次,《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动物不明原因死亡,且货主又不能出示检疫证明的,应当予以封存并作进一步检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据此,被告一方认为,检查站工作人员查出涉案车辆上有一头不明原因死亡的生猪后,依法将车及生猪扣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动物防疫法》第100条规定,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的,处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被告认为,涉案生猪货值15万元,其一方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货主杜先生只是对罚款2.8万元,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其一方请求法院驳回杜先生的全部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将涉案车辆及生猪扣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经负责人批准的。即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存在瑕疵的。行政诉讼法第74条同时还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网友表示,杜先生诉求错了。即杜先生应当以过错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不是确认程序违法,对此,您怎么看?
文章来源:牛二哥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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