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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在适用本规定时,应当秉持包容审慎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引导当事人积极整改,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属于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的,可以分别结合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轻重程度、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程度、受胁迫或者诱骗程度、供述或者配合查处的违法行为轻重程度以及其他情节,综合裁量确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属于前款第一、三项情形的,可以结合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轻重程度以及其他情节,综合裁量确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属于前款第二、四、五项情形的,可以分别结合配合调查程度、所起的作用大小、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其他情节,综合裁量确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所有条件,但情节轻微,适用单行法罚则中最低限度处罚仍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裁量因素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七)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或者案涉产品、服务风险较低;(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危害后果已消除,或者已显著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六)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虽然造成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已经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消除或者有效管控风险,使风险并未转化为实际危害的,可以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的;(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包括但不限于下架案涉产品、停止提供案涉服务、履行法定义务等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或者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主观过错予以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生效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和责令改正,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各地对初次违法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主动召回案涉产品、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环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按照前款认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被供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正在被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处理。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经营主体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理。
第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同时符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两个条件。
当事人表面配合、变相躲避或者拖延调查的,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按市场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属于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具有配合意愿,主动提出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指导,并在指导后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是违法行为的主要推动者或者决策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二)未参与违法行为主要环节的;
(三)其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二)当事人或者其家庭被民政部门确认为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三)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因素。
第四章 综合裁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作出最终裁量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考量是否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损害的;(二)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清单,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依法适用。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上级文件和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在立案后查清违法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适用情况。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等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2023年1月13日公布的《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苏市监规〔2025〕9号-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无章).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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