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法律责任
|
处罚依据
|
许可管理及公示
许可管理及公示
|
1
|
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2
|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3
|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4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5
|
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6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7
|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8
|
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应当按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经营管理及原料控制
经营管理及原料控制
经营管理及原料控制
经营管理及原料控制
|
9
|
禁止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10
|
禁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11
|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
12
|
禁止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
13
|
不得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14
|
禁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15
|
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16
|
禁止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条
|
17
|
禁止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
18
|
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
19
|
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应当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
20
|
禁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21
|
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
22
|
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
23
|
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示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24
|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
25
|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改正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
制度建设及落实
制度建设及落实
|
26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及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27
|
进货时应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
28
|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合格,餐饮服务设施、设备应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29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30
|
应按规定制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
31
|
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用无毒、清洁容器、工具和设备。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32
|
应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第四十七条
|
33
|
应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从业人员管理
|
34
|
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35
|
不得聘用被吊销许可证五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配合监督检查
|
36
|
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应急处置
|
37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38
|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进行处置、报告;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