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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畜牧兽医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苏农规〔2026〕1号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我省畜牧兽医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畜牧兽医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不予处罚清单》未作出规定,但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也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调查取证,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当事人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依据和理由、应当承担的义务,并责令其改正,指导其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三、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各设区市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中若有更有利于当事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1月28日
江苏省畜牧兽医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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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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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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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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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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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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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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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建立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仅记录不规范;
2.2年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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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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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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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留样观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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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建立留样观察制度并实施留样观察,仅留样观察记录不规范;
2.2年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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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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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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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使用单位使用劣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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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劣兽药通过有资质的生产经营渠道购买,通过外包装、药品性状等无法辨别为劣兽药;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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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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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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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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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年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2.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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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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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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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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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宠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可用的情况下,动物诊疗机构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品;
2.宠物主人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3.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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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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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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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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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业兽医师已填写处方笺、病历并签名,仅填写不规范;
2.2年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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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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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6年1月29日印发
关于印发《江苏省畜牧兽医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苏农规〔2026〕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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