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管理频道
养殖管理  畜禽资源  免疫防疫  疫病防治  疫病警报  饲料  兽药  
当前位置:首页免疫防疫无疫区 → 文章内容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0/6/5 10:56:31 关注:949 评论: 我要投稿

新希望六和——生物环保饲料

【颁布单位】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90805

  【实施日期】 19990805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1999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
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饲养、合法捕获的其
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
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
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
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
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
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
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章名】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
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
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
、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
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
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
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
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
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
、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
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
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
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
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
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
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
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
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章名】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
)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
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
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
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
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
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
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
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
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
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
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
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
)、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
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章名】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
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
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
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
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
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
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 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
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
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
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
无害化外理。

  第三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
,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
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 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
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
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疾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
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
者不予补助。

  【章名】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
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
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
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
、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
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
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 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
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一条 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
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
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章名】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
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
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
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
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
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
、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
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
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
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
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
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
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
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
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
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
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
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
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
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
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
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
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
产蛋下降综合症、免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兽
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
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文章编辑:现代畜牧网     
进入社区】【进入专栏】【推荐朋友】【收藏此页】【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关信息
生猪养殖企业一季度仍然亏损 未来应控制成本并拥抱新兴技术2024/5/1 9:30:20
又来一波儿业绩报告!2024年一季度大多上市猪企未能摆脱亏损2024/5/1 9:29:54
新形势下,今年川猪如何稳生产?2024/5/1 9:29:31
春雪食品荣获“山东省五一劳动奖状”2024/5/1 8:08:51
山东:生猪价格弱势下行(4月22日-4月28日)2024/5/1 8:00:58
山东:鸡蛋价格震荡,弱势回落(4月22日-4月28日)2024/5/1 8:00:43
 发表评论   (当前没有登录 [点击登录])
  
信息发布注意事项:
  为维护网上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请您自觉遵守以下条款:
  一、不得利用本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本站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查看详细]
  二、互相尊重,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
  三、本网站不允许发布以下信息,网站编辑有权直接删除:[查看详细]
  四、本网站有权删除或锁定违反以上条款的会员账号以及该账号发布的所有信息。对情节恶劣的,本网将向相关机构举报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本网将对该会员账号永久封禁。由此给该会员带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声明:本网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如果转载文章涉嫌侵犯您的著作权,或者转载出处出现错误,请及时联系文章编辑进行修正,电话:010-65283357。本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

您可能感兴趣的产品更多>>

版权所有 现代畜牧网 Copyright©2000-2023 cvonet.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00426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