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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饲料致鸭子死亡 起诉四年终获赔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2/9/11 22:18:38 关注:504 评论: 我要投稿

 正义网广西9月10日电,在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的产品保质期只有45天,但广西象州某饲料公司却在产品上标注为60天。结果象州韦氏三人合伙的养殖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回该厂的饲料喂养鸭子后致使鸭子大批死亡。韦氏三人遂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双倍赔偿饲料款诉讼,在历经一审、二审的败诉后,日前,经广西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检察提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广西象州某饲料公司构成消费欺诈,赔付韦氏三人19万余元。

  2007年8月29日至10月20日,韦氏三人合伙养鸭场共12次向象州县某饲料公司购买其生产的饲料,价款共计9.5万余元。在饲养过程中,韦氏三人发现鸭子大量死亡。2007年11月20日韦某三人向象州县“消协”投诉,要求该饲料公司赔偿损失。次日,“消协”工作人员召集双方到现场检查,在鸭场饲料仓库内发现有5包该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其中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1包、2007年9月26日3包,2007年10月15日1包。这些饲料包装袋口封签有产品合格证。其中,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和9月26日标注保质期为60天。

  象州县“消协”工作人员对生产日期为9月26日和10月15日的饲料进行抽样送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的饲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为10月15日为合格产品。收到检验报告后,“消协”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08年8月13日韦某三人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饲料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他们的损失190918元。

  2008年12月2日,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作为目的而为的行为,欺诈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和故意,本案被告的企业标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对其公司备案,其销售给原告的饲料中,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检验3批,其中有2批是合格产品,有1批是不合格产品,不能说明被告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被告不存在经营中有明知产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故意采取虚假和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赔偿饲料款,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韦某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韦某三人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韦某三人的诉讼请求。

 2009年7月15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来民一终字第151号判决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鸭子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的鉴定结论,因而也就无法确定鸭子生长缓慢甚至死亡是属于饲料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有一批经检验是属于不合格产品,但另外两批经检验是属于合格的产品,合格率大于不合格率,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时,是属于赊购行为,而不是现金交易,也就是被上诉人没有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应该双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韦某三人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来宾市院将案件交由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按照某饲料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其产品保质期为45天。在将饲料销售给韦某三人时,该公司却将保质期标注为60天。且延长保质期后,部分产品被鉴定为不合格。某饲料公司公司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

  2007年11月21日象州县消费者协会到现场检查,发现养鸭场尚存有2007年9月23日、9月26日生产的饲料,即韦某三人已经超出45天使用该饲料。据此事实可以认定韦某三人对延长保质期后饲料质量已陷入错误认识,并在这种错误认识之下购买了该饲料。

  对于饲料保质期的标注,国家制定有相关的法律及规章规定,某饲料公司亦制定有质量保证制度,且配备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根据生活常理,某饲料公司在标注产品保质期时,出现错误而又不知情的慨然性极小。据此,应当认定某饲料公司故意延长保质期。某饲料公司在原审及申诉中均以保质期超出45天后,不能保证质量进行抗辩。故,某饲料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对欺诈故意的认定如果过严,就会放松生产者应有的注意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和宗旨相悖。根据以上分析,某饲料公司构成欺诈行为。原审以合格率大于不合格率,认定不存在某饲料公司故意告知韦某等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赊销方式买卖推定某饲料公司没有诱使韦某等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缺乏逻辑性,也与本案不符。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采纳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提请抗诉意见,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区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对于延长产品保质期,可能导致消费者在超过产品保质期后仍继续使用该产品喂养家禽,从而导致家禽发生疾病甚至死亡的后果,某饲料公司是应该可以预见的,但其放任了此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主观上某饲料公司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从客观上某饲料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某饲料公司主观上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更改保质期产品的行为,并导致韦某三人因错误的认识,实施了使用过期的饲料喂养鸭子的行为。因此,某饲料公司通过虚假产品保质期标注的方式,向韦某三人销售饲料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原审判决以某饲料公司经检验的三批饲料仅有一批饲料是不合格的,合格产品大于不合格产品,某饲料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欺诈,其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自治区法院予以撤销。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某饲料公司赔偿韦某三人双倍经济损失190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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