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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存在“虚假文字和图形” 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1/6/27 19:05:32 关注:482 评论: 我要投稿

  2020年3月27日,金博在淘宝店铺(一村食品专营店)处网购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博士公司)生产的益生菌驼乳粉共计4罐,单价249.48元,商品买1罐发2罐,共计501.81元(包含2.85元运费险)。
  涉案产品的包装醒目位置标有食品名称为益生菌驼乳粉,为大字体,且产品正面有一个骆驼的图形,该产品信息中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执行标准为GB/T2960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4120305282。
  金博向市监部门投诉,阜阳市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亨博士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第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第4.1.2.1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当事人生产的罐装益生菌驼乳粉6罐、盒装益生菌高钙驼乳粉1盒,没收违法所得1616元,罚款51000元”。
  金博认为亨博士公司用GB/T29602固体饮料的执行标准充当乳粉来进行生产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违法行为。
  遂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1.81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款金额十倍5018.1元,共计5519.91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夸大易误解的文字和图形”,支持“退一赔十”。
  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睢阳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金博网购被告亨博士公司生产的益生菌驼乳粉产生纠纷要求赔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投诉后阜阳市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2、涉案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夸大易误解的文字和图形”,支持“退一赔十”。
  被告亨博士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益生菌驼乳粉标签标注的产品品名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存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和图形的违法行为,已经(阜东)市监新罚字第(20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金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2020年9月7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1403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亨博士公司返还给金博货款501.81元;金博退还所购的涉案产品;二、亨博士公司支付给金博赔偿金4989.6元。
  附: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03民初3988号
  原告:金博,男,汉族,2001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经济开发区富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0914756Q。法定代表人:阮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财,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博诉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1.81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货款金额十倍5018.1元,共计5519.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3月27日在淘宝店铺(一村食品专营店)处购买商品:益生菌驼乳粉,商品买1罐发2罐,原告购买数量为2个共计4罐,单价294.48元,共计501.81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4120305282,执行标准:GB/T29602,生产厂家: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每罐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20年2月28日,有限期至:2022年2月27日,订单编号为:912162819045507254韵达快递承运,运单号:4304387542881,签收日期:2020年3月20日。收到货发现该产品的包装醒目位置标有食品名称:益生菌驼乳粉,为大字体,且产品正面有一个骆驼的图形。但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为固体饮料并非是益生菌驼乳粉,利用固体饮料去虚假宣传产品为乳粉,严重误导和欺骗了原告。原告查询了涉案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发现涉案产品并不是乳粉的生产许可,生产许可明细上明确标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饮料;类别编号:0606;类别名称:固体饮料。可知涉案产品并不是配方乳粉。GB/T29602固体饮料是国家固体饮料的执行标准,并不是乳粉的执行标准。被告用GB/T29602固体饮料的执行标准充当乳粉来进行生产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金博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原告起诉有误;涉及产品已被立案处罚,即宣告终结,该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中,明确表明产品类型是固体饮料,而非原告所称驼乳粉,2020年4月1日,金博以书面形式在安徽省阜阳市场监管平台投诉被告,后经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我公司存在标签不合格现象,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5.1万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由市场监管部门对金博投诉行为予以书面回复,原告投诉在前,起诉在后,其投诉和起诉的目的和理由一致,且我司已经收到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并履行了处罚,因此对此事我司受到了处理并履行了结果,证明此事系最终结果,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罚时,并未作出我司赔偿投诉者的相关规定,我司也无须承担,倘若金博因此不服,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因为金博诉求中的十倍索赔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此案也因《食品安全法》作出相应处罚;据金博声称,其个人在2020年3月27日下单购买,3月30日签收。货值金额501.81元。而在2020年4月1日在被告所在地阜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在投诉内容声称“依据食品安全法合理赔偿消费者”,可见,金博在投诉时,索赔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而在市场监管局依法调查核实,给予金博答复后,金博未达到其索要钱财的目的,而重新采取另外一种渠道——民事诉讼,其真实目的并非对产品本身造成实质上的影响,最终目的是达到其索要钱财的目的。因此我司对此坚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博于2020年3月27日在淘宝店铺(一村食品专营店)处网购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生菌驼乳粉共计4罐,单价249.48元,商品买1罐发2罐,共计501.81元(包含2.85元运费险)。原告收到货发现该产品的包装醒目位置标有食品名称为益生菌驼乳粉,为大字体,且产品正面有一个骆驼的图形,该产品信息中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执行标准为GB/T2960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4120305282。原告金博于2020年4月1日投诉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后转到阜阳市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2020年6月4日,阜阳市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东)市监新罚字第(20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6月份开始生产亨博士等品牌益生菌驼乳粉,生产的罐装益生菌驼乳粉有牧民人家、边疆传奇、西域传奇、亨博士等品牌,标签除品牌、厂名不同外其他信息一致,全是由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销售,等等”,该局认为“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第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和第4.1.2.1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当事人生产的罐装益生菌驼乳粉6罐、盒装益生菌高钙驼乳粉1盒,没收违法所得1616元,罚款51000元”。原告金博以被告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违法行为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金博网购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生菌驼乳粉产生纠纷要求赔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投诉后阜阳市颖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益生菌驼乳粉标签标注的产品品名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存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和图形的违法行为,已经(阜东)市监新罚字第(20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金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博货款501.81元;二、原告金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案涉益生菌驼乳粉4罐,如不能退还,不能退还的部分按每罐124.74元抵扣返还的货款;三、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博赔偿金4989.6元;四、驳回原告金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亨博士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洪涛
  二零二零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史博伟
文章来源:小白维权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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