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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3万元散装“牛肉末”要求经营者装袋包装,索赔30万被驳回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2/7/6 15:47:08 关注:498 评论: 我要投稿

  何某与XX市X牛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0101民初3XX8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原告父亲),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XX市X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福X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XX4-7。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XX市X牛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XX独任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市X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XX市XX区X牛食品有限公司X家X专卖店购买了3万元的袋装“牛肉未”,订制规格为每袋(0.25)半斤装,每袋人民币17.5元,订购袋数571(袋),用于自用。但被告的包装上无任何文字说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有关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购货款3万元,并支付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30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合计341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原告方在被告处购买的散装的牛肉末,而不是袋装的。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包装,是售后提供的服务,不是预包装,且产品质量合格,销售符合规定。原告是恶意设陷阱,假称用于经营购买,指定包装方式后进行举报、投诉,其目的是获取巨额的赔偿,违反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何XX与胡某、匡某某、涂某某、杨某某(已另案诉讼)到注册经营者为X开X,名称为XX区X家XX开X食品经营店,了解该店销售牛肉末的情况。原告等人称在深圳开了面馆,要求将该店在售的牛肉末全部购买,并还要追加几万元的货。该店营业员联系供货方后,同意销售,明确称重计价,按特价35元/斤计算;原告等人要求按照货柜上摆放的样品包装,同时对样品及标签进行了照相,强调“包装必须一样,否则不要货”。样品情况:容器内放置的朔料袋装,每袋净重0.5斤,朔料袋上印制有“牛肉干”字样,在容器上有销售标签和合格证,标签标注了品名为牛肉末、产地、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合格证上有“产品名称(牛肉干)、产品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商”内容。
  当日,原告等人在该店称重购买了248.8元的牛肉末,交付定金1000元,要求在7月23日下午交货。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何某、代理人何XX以及胡某、匡某某、涂某某、杨某某到专卖店提货。店员介绍,每件10袋、50斤,一共17件,均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称重包装好了的。经过原告等人清点后分别用包括原告代理人何XX在内的多人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30012.5元的货款,店员按照原告等人的要求开具了购货商为“深圳何氏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有涂改痕迹)、商品条(编)码为“牛肉未”、规格“0.25”、单位“袋”、数量“17.5”、单价“17.5”、金额“30012.50”、时间“2015.7.23”、订单编号:0004695的食品销货清单。
  原告等人要求货物暂时存放在店里,等人来运货。随后,该店营业员接到原告等人的电话,要求再追加四万多的货,营业员确认能够供货后同意备货。
  7月24日,原告等人再次到该店查验第二批货物、刷卡付款、开具票据,要求在所有票据上加盖了XX市X牛食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所有购买货物中原告何某的票据金额为3万元,票据时间均为2015.7.23。
  原告等人在未提货的情况下,提出货物有问题。随即向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XX区分局进行了投诉。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XX区分局X家X监督所及时赶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2015年9月18日,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XX区分局对何某、涂某某、匡某某、杨某某、胡某的举报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意见“举报购买的涉诉食品属于散装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等人所购买被告的全部产品现已经全部提货。
  2016年3月16日,原告何某持诉称意见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购买涉案食品目的是发现产品包装有瑕疵,为了规范被告的销售行为并获得赔偿利益。本院拟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照片、货物样品和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货物销售清单、小票,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XX区分局的调查材料、回复意见,生产销售的手续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所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等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二是原告发现包装有瑕疵的产品而故意购买,意欲获得十倍赔偿的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规范和标准。散装食品的储存、销售应当在储存位置或容器、外包装上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从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的有关材料看,本案涉诉商品生产、销售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购食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目的是发现产品包装有瑕疵,为了获得赔偿利益而购买,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特征。也没有因为购买或食用该食品带来损失,要求赔偿不符合现行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缴纳319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蓝XX
  来源:裁判文书网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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