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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蛋中检出恩诺沙星?蛋商被判刑!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2/12/15 9:34:11 关注:506 评论: 我要投稿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规定产蛋鸡禁用恩诺沙星。然而还有人冒着风险销售和生产。近期,一起企业销售的鸡蛋中检出恩诺沙星案二审受到关注。
  起因是检测公司对金旺超市销售的鲜鸡蛋抽验检测发现,销售给金旺超市的鲜鸡蛋中检出恩诺沙星。一审判决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且三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流通、管理等相关职业。
  对此李某不服,进行上诉。近期,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鲁14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从平原县腰站镇大李村养殖户董某等人处购买鲜鸡蛋,董某未向被告人李林提供该批次鲜鸡蛋的相关一票通、合格证等手续。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林将从董某等人处购买的鲜鸡蛋销售给王庙镇金旺超市的杨某,被告人李林在明知合格证应由养殖户出具的情况下,给金旺超市出具了自己制作填写的合格证、一票通。2020年7月28日,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金旺超市销售的鲜鸡蛋进行抽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林销售给金旺超市的鲜鸡蛋中检出恩诺沙星,该项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中规定不得检出项目。
  另查,被告人李林2020年7月27日销售给王庙镇金旺超市鸡蛋共计75公斤,金额为人民币5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李某和董某微信号信息、转账记录、合格证、一票通、老李禽蛋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手机清单、在李林仓库扣押的空白鲜鸡蛋合格证、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现场笔录、在董某处扣押氟苯尼考溶液、杨某微信交易明细、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鲁牧质科市发[2018]23号《关于试点推行鲜鸡蛋“双证制”管理的通知》、《山东省鲜鸡蛋“双证制”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检测报告检测时限的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杨某、任某、陈某、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林供述和辩解、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禁止被告人李林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流通、管理等相关职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林不服,提出上诉。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上诉人李林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因其给金旺超市出具自己制作填写的合格证、一票通,从而认定其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不当,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本案检测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过重。
  对此,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李林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2.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李林2020年7月26日分别在董某、陈某、付某三处购进红皮鸡蛋,李林供述,因陈某的鸡蛋皮薄,销售给食品厂;付某的鸡蛋干净,销售给“家庭号”超市;董某的鸡蛋卖给散户,其中卖给金旺超市的鸡蛋是董某的。根据杨某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显示,杨某2020年7月19日以后仅在李林处购进过鸡蛋。故推断抽检的鸡蛋属于李林销售给杨某的鸡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中上诉人李林为鲜鸡蛋的销售人员,不宜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普通从业者适用终身从业禁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判处禁止令并无不当。故上述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李林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不当,其对鸡蛋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不构成明知,因此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认定李林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的出庭意见。经查,根据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试点推行鲜鸡蛋“双证制”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合格证开具主体为蛋鸡养殖主体。上诉人李林作为长期、专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在购进鸡蛋时没有索取鸡蛋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证实鸡蛋来源的“一票通”等溯源凭证,还给金旺超市出具了由自己填写的合格证、一票通,没有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李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其具有销售有毒、有害产品的主观故意。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林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林具有坦白情节,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原审判决引用法律规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蛋品世界WECD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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