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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为了生猪检疫合格证,三年就向乡卫生监督所所长行贿440万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3/2/1 15:04:34 关注:203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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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3日,赵书秘、赵耀民二人合作贩运生猪,为了让建昌县和尚房子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邓某1违规为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A票),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给邓某1行贿共计440.26万元,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2022)辽14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书秘,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均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耀民,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均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犯行贿罪一案,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142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赵书秘、赵耀民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阅本案全部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3日,赵书秘、赵耀民二人合作贩运生猪,为了让建昌县和尚房子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邓某1违规为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A票),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给邓某1行贿共计440.26万元,具体如下:
  1、赵书秘通过其“建昌亿隆生猪调运”的微信账号给邓某1微信账号转账资金43笔,共计65.66万元;2、赵耀民通过其“习惯有你”的微信账号给邓某1微信号账号转账行贿资金16笔,共计22万元;3、赵书秘通过其在农业银行62×××75账户给邓某1在邮政储蓄银行62×××74的账户转入资金13笔,共计94.5万;4、赵书秘通过其在邮政储蓄银行62×××07账户给邓某1在邮政储蓄银行62×××74的账户转入资金9笔,共计9万元;5、赵耀民通过其在农业银行62×××78账户给邓某1在邮政储蓄银行62×××74的账户转入资金58笔,共计249.1万元。
  2019年1月至今,赵书秘、赵耀民二人合作贩运生猪,为了让牤牛营子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某违规为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A票),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行贿共计61万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至今,赵耀民通过其“习惯有你”的微信号给李某使用的“贵阳饲料”的微信账号转账资金16笔,共计20.1万元;2、2019年2月22日,赵耀民通过其“习惯有你”的微信号给李某使用的“岁月了无痕”的微信账号转账资金1笔,共计0.05万元;3、2020年2月12日至2月13日,赵书秘通过其“亿隆生猪调运”的微信给李某使用的“贵阳饲料”的微信账号转账资金2笔,共计1.05万元;4、2019年至今,赵耀民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62×××78的账户给李某使用的建设银行6217000690001295916(开户人为李某外甥张某)的账户转入资金22笔,共计53.05万元。
  上述款项扣除饲料和兽药的货款13.25万元,其余61万元为行贿款。
  赵书秘用建昌“亿隆生猪调运”的微信号向时任建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发放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常某的微信号转账11笔,共计6.2万元。目的是为邓某1领取合格证时提供方便。
  被告人赵书秘在监察委对其立案前(2021年4月28日),于2021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向邓某1行贿的事实;被告人赵耀民在监察委对其立案前(2021年4月28日),于2021年3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向邓某1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获得不正当利益30万元,已上缴建昌县监察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合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违反有关规定跨省贩运生猪,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共同行贿金额达501.26万元;被告人赵书秘向常某行贿6.2万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在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主要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人通过赵耀民亲属主动上缴非法所得3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二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二被告人应吸取本案深刻教训,增强法制观念,做遵纪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书秘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耀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赵书秘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其向国家工作人员邓某1、李某、常某给付的钱款,绝大多数是为他人购买A票的费用,并不完全是上诉人赵书秘自己贩卖生猪支付的索贿款项。其行为完全是为他人买卖A票。仅有五分之一之部分是自己实际支付A票的款项。一审法院没有提供涉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对此情节一审法院亦并没有查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在监察机关追诉前已主动交代主要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以上情节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书秘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认定赵书秘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书秘向国家工作人员邓某2、李某、常某给付的钱款,绝大多数是为他人购买A票的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提供涉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书秘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对此情节一审法院亦并没有查清。原判对赵书秘量刑过重。
  赵耀民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共同行贿金额为人民币501.2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扣除邓某1返还的人民币6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其行贿情节特别严重属于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错误;原判对于涉案资金都是获得A票行贿款的认定缺乏证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应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赵耀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耀民在监察机关具有退赃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赵耀民系被索要缴纳购买A票费用,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施压给了当事人,致使其无法选择。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因此,上诉人赵耀民没有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耀民系以建昌县耀民养殖场为主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即以单位名义给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续费,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原始的涉案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以此确定货主有罪,以行贿罪判处赵耀民八年有期徒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赵耀民、赵书秘共同行贿金额为501.26万元有误,没有减去受贿人邓某1返还给上诉人的6万元,属于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对赵耀民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明,即受贿罪犯邓某1、李某、常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文件、到案经过、案件来源、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流水、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赵书秘、赵耀民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书秘、赵耀民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赵书秘、赵耀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赵书秘、赵耀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书秘、赵耀民作为建昌耀民养殖场的经营者,在明知其从零散养殖户处收购的生猪不符合非洲猪瘟防治工作所要求的出省生猪产品检疫要求和资质资格,为违规向省外销售生猪获得利润,向建昌县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意图违规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A票)以便能够向省外销售生猪。其具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其在具体行贿过程中,行贿受贿双方对行贿金额有过一定商议,但在此过程中,赵书秘、赵耀民等主观上亦积极协商,努力促成请托事项,故不能认定赵书秘、赵耀民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赵书秘、赵耀民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赵书秘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部分行贿款项是为他人代为购买A票的费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赵书秘是否代替他人购买A票,赵书秘本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明确供述其系为自己取得A票,未提出此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所提供的涉案微信及银行卡账记录仅能证实赵书秘与他人存在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转账记录系赵书秘收取他人的购买A票费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书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赵书秘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没有充分考虑,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赵书秘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考虑被告人赵书秘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书秘及其辩护人所提,赵书秘的行为具有单位性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书秘、赵耀民合作贩卖生猪,并部分以建昌耀民养殖场的名义对外销售生猪,其行贿行为的主要目的亦是为以建昌耀民养殖场的名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A票),但建昌耀民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同时其单位资金与赵耀民的个人资金高度混同,故其虽以建昌耀民养殖场的名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A票),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认为归个人所有,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耀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与赵书秘共同行贿金额501.26万元事实错误,应减去邓某1返还给赵书秘2万元、返还给赵耀民4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耀民、赵书秘连续长期向邓某1行贿,邓某1亦连续长期收受赵耀民、赵书秘贿赂,期间,邓某2虽有向赵书秘、赵耀民通过微信转回人民币6万元,但随后亦继续收受赵书秘、赵耀民贿赂。故该退款行为不能认定为邓某1及时退还受贿款,不能从赵书秘、赵耀民的行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耀民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赵耀民与赵书秘共同行贿501.2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赵耀民、赵书秘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邓某1、李某给付人民币501.26万元。根据赵耀民、赵书秘及邓某1、李某的供述,给付人民币的目的系从邓某1、李某处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A票)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虽提出该款项可能具有其他用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赵耀民、赵书秘、邓某1、李某亦未对款项用途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依据现有证据,该501.26万元均应认定为行贿犯罪的犯罪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耀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犯罪处于被支配地位,且未全程参与共同行贿获取A票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耀民与赵书秘均明知向邓某1、李某等人行贿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赵耀民积极实施行贿行为,其自己直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其系从犯。原审判决对赵耀民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认定准确,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耀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查明赵耀民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已对其减轻处罚,对赵耀民的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书秘、赵耀民违反国家法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文章来源:刑事备忘录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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