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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6/1/7 17:43:28 关注:216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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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兰州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甘肃矿区市场监管局,东风场区工商局:
《甘肃省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指南》已经2025年12月31日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4日
甘肃省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有效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散装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食品经营行为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集市、便民市场等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本指南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以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为主的集中交易市场。
本指南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生产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指南所称场内生产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企业。
本指南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
第三条 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交易、安全有序、诚信经营的原则,着力构建来源可溯、去向可查、风险可控、责任可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依法依规承担并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场内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依法诚信经营。
第六条 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纳入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重要内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二)建立健全场内生产经营者资质审查登记、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投诉举报处理、信息公示、不合格食品退出销毁、经营者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管理等制度。
(三)审查并留存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食品小摊点登记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食品质量安全协议、从业人员健康登记表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生产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四)与场内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协议。
(五)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依法依规做好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六)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市场基本信息、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七)合理设置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根据食品的种类、贮存条件、鲜活生熟干湿等情况,合理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销售,设置分区标识。
(八)设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台或电话,确定专(兼)职人员及时处理消费纠纷。
(九)发现市场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场内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场内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的宣传培训工作。
(十一)监督场内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督促其按照规定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十二)督促场内生产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塑料容器等制品。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建立食用农产品快检室,配备专(兼)职快检人员,对入场食用农产品开展快速检测,及时公布检测信息。
第九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统一格式的市场销售凭证,督促场内生产经营者向食品采购者开具带有专用标志(如“XX市场”)、统一编号的销售凭证,做到流向可追溯、安全可管控。
第三章 场内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场内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需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备案资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保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整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四)配备并正确使用“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定期维护清理,并在显著位置显示温湿度。
(五)食品小作坊在农贸市场内加工并销售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加工场所需独立、合规,与销售区有效隔离,满足原料贮存、加工流程、设备布局等规范要求。
(六)食品小摊点应公示食品小摊点登记卡。具备防尘、防蝇等设施,使用的工具容器需安全无害,及时清理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七)餐饮店要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等相关制度要求。
(八)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产品,必须索取并存留相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九)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
(十)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十一)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应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和保质期(或最长销售时限),并采取加盖、覆膜等保证食品安全的有效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十二)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甘肃省散装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及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柜台、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有清晰的标签标识,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必须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日期一致。
经营者重新分装销售,合格证上相关信息齐全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原合格证;合格证信息不全的,应当根据产品包装和合格证等原有信息自制加贴散装食品标签。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对贮存条件有温度控制等要求的,还应当标明贮存条件。 ???
(十三)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十四)销售水产品必须持有有效的进货凭证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加强对店内暂养环境的管理,严禁使用违禁药物。严禁销售病死、变质、药残超标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十五)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十六)经营者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第十一条?场内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依规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查验供货者资质,包含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销售企业或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信息等)、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信息等)。
(二)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应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提供供货者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进货凭证。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自产食用农产品应当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产品,必须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进口食品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查验进货凭证,要留存载明食品名称、数量、价格、销售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销售票据。
(四)建立并如实记录进货台账,记录内容包括食品信息(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数量)、供货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五)记录和凭证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鼓励场内生产经营者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 场内生产经营者应做好食品销售台账管理工作。鼓励向消费者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具统一格式的“多联”式销售凭证,一联随货交给购买者、一联建档留存。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四)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十六条 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指南不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扩展,不额外增加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负担。目的是规范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引导规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生产经营者行为。
第十八条 本指南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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