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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牵线代理买生猪 货款迟迟不见谁来还?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7/8/8 12:19:25 关注:462 评论: 我要投稿

 法院:中介与承运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以为做了一单好生意,没想到,货拉走后却收不到钱。更令人不快的是,催讨货款时,才知道当时的“买主”只是中介和承运人,真正的买主另有其人。催讨货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卖方有权利要求中介与承运人偿还货款吗?日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催讨被欠售猪款 才知买主为他人
 
  杨某生是一名生猪阉割从业者,在宁德认识许多养猪老板和从事猪肉买卖的老板。2011年2月,长期与其合作的杨某找上杨某生,称要购买生猪,让杨某生为其介绍一位养猪老板,杨某生马上就想到了开养猪场的陈某。
 
  2011年2月10日,杨某生与缪某一同来到陈某的养猪场。“陈老板,有一笔生意做不做?”“成啊,怎么说?”见陈某有买卖意向,缪某立即就生猪的数量、重量、体型、价格等细节与陈某进行沟通。沟通完后,缪某随即驾车将陈某的17头生猪运至屠宰场。
 
  满心以为做了一单生意的陈某喜滋滋地等待售猪款到账,可过了几天,却始终不见杨某生与缪某交付钱款。又想到交易时,双方并未签订生猪买卖合同,陈某心里有点急了。
 
  2月19日,坐不住的陈某得知缪某的行踪后,将其车辆拦截下来并报了警。被传唤至派出所后,缪某感到有些莫名其妙,“猪是杨某买的,杨某生介绍的,我只是帮忙运输,没收到钱应该找他们,找我做什么?”直到缪某吐出此言,陈某才知道原来买主另有他人。无奈之下,陈某只好让杨某生以中介人的名义,缪某以经收人的名义,在出售生猪记录簿上签字,留作证据。
 
  2011年3月,在陈某多次催讨下,杨某生垫付了猪饲料款1万元,可剩下的18462元,杨某生则不肯再垫付。2个月后,索要剩余款项无果的陈某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缪某偿还售猪款,但后来又申请了撤诉,每年向俩人催讨售猪款。
 
  连带清偿谁来担 三方法庭上激辩
 
  2014年11月3日,陈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生、缪某共同偿还生猪款1846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出卖的生猪应由买受人杨某支付价款,杨某生是生猪买卖的中介人,缪某是生猪的承运人,并非生猪的买主。因此,陈某诉求杨某生、缪某偿还其生猪款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7头生猪是杨某生和缪某过磅运走的。过磅时杨某不在场,杨某生和缪某作为中介人和运输人,有义务告知我实际买主是谁,但当时他俩谁也没说,他们当然应该负有返还17头生猪或支付货款的义务啊!”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陈某十分不解,他认为,杨某生、缪某作为杨某的受托人,对杨某欠下的生猪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有权利选择要杨某或者杨某生、缪某中的任何一方偿还货款。
 
  由于不服原审判决,陈某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我只是作为朋友给你介绍了笔生意,当时买卖的具体事宜都是缪某跟你谈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你应该找杨某要钱。再说这案子2011年8月撤诉后,法院就作出民事裁定,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你现在又起诉上诉好没道理!”再次站上法庭,杨某生心里满是不乐意。而同样惹上官司的缪某也十分不快,他认为自己当时帮忙清点生猪数、过磅、询价,只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合同的义务,该行为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代理。“而且宁德地区生猪买卖的惯例是由中介人来牵线买方与卖方,中介人收取佣金后作为担保人让买方联系车辆将生猪运走,买方将生猪款给中介人,中介人再将货款给卖方。如果硬要说我们中谁有责任的话,那在交易过程中杨某生起到了中介加担保的作用,应该由他承担担保责任。”
 
  承运人应承担买受人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2011年2月10日交易时,系由缪某与陈某就生猪的体重、数量、体型、价格等具体细节进行沟通。交易时,无论是杨某生还是缪某均未向陈某告知所谓实际买受人,陈某也不知道有其他实际买受人。基于这两点,缪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让陈某相信或有理由相信缪某在本案中不仅是承运人,而且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生猪。故相对于陈某,缪某应承担买受人责任。
 
  而杨某生作为中介人,明知有其他实际买受人,交易时却未向陈某告知实际买受人,也未向缪某说明陈某不知实际买受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与缪某共同承担返还售猪款的连带义务。另外,杨某生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但2011年8月后陈某每年均有向杨某生和缪某主张权利而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缪某与杨某生共同偿还陈某售猪款18462元。
文章来源: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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