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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热火锅内包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缺失 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0/11/2 12:19:42 关注:359 评论: 我要投稿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桂大道8号1幢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W5G0M。
  法定代表人:何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巧云,女,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洋洋,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审被告:上海梅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汇街2号2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6NU8R。
  法定代表人:厉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羚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洋洋、原审被告上海梅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金羚羊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提供涉案食品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伤的证据,2.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不应获得赔偿,3.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内袋信息的缺失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系标签瑕疵。
  被上诉人袁洋洋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上海梅凌公司未发表意见。
  袁洋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梅凌公司退还原告所购食品款3360元;2、请求判令重庆金羚羊公司赔偿原告33600元;3、请求判令上海梅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6日,袁洋洋在上海梅凌公司的京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由重庆金羚羊公司委托生产的“自嗨锅麻辣牛肉自热火锅”,商品金额33.60元,购买数量100盒,共计支付货款3360元。2019年6月10日,上海梅凌公司向袁洋洋开具发票一张,显示购买金额为336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识有:五份内容物的名称、配料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贮存条件、营养成分等信息,但未标示各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统一销售单元外包装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保质期210天;开封核查内容物,五份内容物均未标示保质期,亦没有标示直观的生产日期。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载明:近期,部分企业咨询自煮火锅及类似包装的食品办理生产许可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一、一家企业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进行简单的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若组合包装的所有食品均为外购,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则不属于食品生产活动,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二、企业的上述包装行为,必须保持内含食品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不得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改变;三、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若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示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重庆金羚羊公司、上海梅凌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信息……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3日;抽样日期2019年2月12日;委托商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抽样数量6桶;抽样地点京东网络商城……判断依据GB2726-2016、《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五批)的通知>》(整顿办函[2011]1号);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标签项目符合以上判定标准要求,本次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举示的购物发票、交易订单、产品实物、《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2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据此,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了销售单元形成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外包装标签中未标示各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内容物内包装也未标示内容物自身的保质期,所以消费者从现有标签内容无法判断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更无法判断内容物是否早于销售单元到期,故涉案食品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示方式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其次,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食品质量安全的时间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的卫生和营养等食品安全,同时也是消费者直观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标准,所以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属于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是应当强制执行的标准。《检验报告》仅能证明监测时涉案食品符合GB2726-2016标准,但仍然无法排除因违规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产生的内容物早于销售单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安全隐患。综上,原审二被告违规标示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已经导致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影响食品安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袁洋洋请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梅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袁洋洋货款3360元;二、被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洋洋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交纳362元,由被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梅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应当在最终形成销售单元的食品上标注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在单件装食品和最终形成销售单元的食品上分别标注生产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未标注内含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仅从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无法判断内含单件食品是否过期;如果内含单件食品实际已经过期,但最终形成销售单元的食品外包装上保质期尚未到期,则直接影响涉案食品的食用安全,故上诉人关于涉案食品系标签瑕疵,不会误导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袁洋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四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该条款并不要求消费者提起诉讼必须以身体损伤为前提。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袁洋洋未因涉案食品受到损伤且系职业打假人,不能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重庆金羚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
  来源:裁判文书网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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