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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包装食品中调料包的标示判例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0/12/7 11:01:43 关注:339 评论: 我要投稿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庆生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了诉中调解,于2020年1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刘庆生、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参加调解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庆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8.5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争议产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由于虾皮内的调料粉包并非虾皮生产厂家生产,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任何预包装食品都应当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调料包作为晋江市安海乐当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在包装上就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然这样的食品是禁止出厂销售的。被上诉人声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19年1月2日就是调料包的生产日期,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9年1月2日就是该调料包的生产日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质量承担举证义务。该调味包系晋江市安海乐当家食品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采购的调味包,被上诉人未举证该调味包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生产日期是什么时间,保质期等情况。调味包即使不是预包装那就是散装,散装食品也要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涉案调味包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隐患。3.卫计委的回复函解释说方便食品中的料包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是没有说调料包可以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知晓其购买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其食品安全相关信息。请求中院对该调味包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审查。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调味包的相关食品安全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产品销售食用之后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事件,上诉人没有因为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3.上诉人知假买假,是职业打假行为;4.涉案产品中的调料包与涉案产品是一个整体,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19年1月2日就是调料包的生产日期,调料包不作为产品另外销售,上诉人所述调料包没有生产日期与事实不符。
  刘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刘庆生在被告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梅园分公司店内购买河北古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虾皮(生干虾皮)一袋,外包装标示产品净含量50克(虾皮44克+调味包6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9年1月2日,该产品包装内放有一包调料包,生产厂家为晋江市安海乐当家食品有限公司,该调料包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案涉虾皮相同包装的同类食品经检验均为合格。原告所购商品未食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设立的分公司销售的案涉虾皮包装内的调料包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为由认为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答复: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复函中“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的表述方式为举例式表述,即借用典型的、具体的、相对容易理解的例子阐述抽象化事物或道理,该复函所指的不仅仅是方便面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也包括其他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因此案涉虾皮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故对原告以案涉虾皮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为由认为案涉虾皮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古松容媚子”虾皮一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购物小票。该虾皮为塑料袋包装,正面下半部分为透明,背面为白色不透明。从商品正面直视,该商品为黄色虾皮若干。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有:“净含量:50克(虾皮44克+调料包6克)”。不拆除包装的情况下,可知内含调料包,调料包上标注的内容不易于查看。该商品外包装背面标注有“配料:中国毛虾、调料包:食用盐、玉米淀粉、麦芽糊精、白砂糖、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用香精);生产日期:见封口或袋体;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号:SC10313102300041;生产者:河北古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虾皮营养成分表;调味包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同时,商品外包装上喷有“2019/01/02”一处喷码。拆开商品外包装,取出调料包一袋,调料包上标注有“调料粉包;晋江市安海乐当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335058203826”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虾皮相同包装的同类食品的检测报告(显示符合标准),河北古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商品的调料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8.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商品(虾皮)包装内共有生干虾皮若干及独立包装的调料包1袋,共同构成一个销售单元。虽然,调料包作为预包装食品(虾皮)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是,本案商品中的调料包与虾皮本身的生产者不一致,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仅标注了名称、生产者的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存在一定的标识瑕疵。被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销售存在标注瑕疵的产品,上诉人刘庆生要求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以产品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为前提,销售者承担责任必须以“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商品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虽可知其中含有调料包,但因该商品背面包装并不透明,虾皮本身亦不透明,在不拆开包装的情况下,仅能通过挤压调整虾皮方位来检查调料包的其中一面,如欲检查调料包另一面全部内容,所需手段更为复杂,甚至不能观察全面。被上诉人在进货及销售审查时,难以查看该商品内含调料包的标注内容,而案涉商品(虾皮)已在其预包装上就净含量、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者及营养成分等内容进行了标示,符合现行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已查验生产商提供的质检报告,该商品的检测报告显示为合格,可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尽到了进货检验义务,并非“明知”。因此,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后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调料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使其实际遭受了损害。虽然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庆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刘庆生货款8.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刘庆生负担24元,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刘庆生负担49元,被上诉人荆州好邻居便利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璐
  书记员王郢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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