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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职不到位,致使注水猪肉流入市场,驻屠宰厂巡检员被判玩忽职守罪!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1/7/14 9:58:38 关注:668 评论: 我要投稿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刑初8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现住。因本案,于2021年2月7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原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现住,因本案,于2021年2月7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和新,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现住**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7日被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程**、杨**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福利、李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指定辩护人夏桂君、被告人程**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海鹏、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郑**、程**、杨**在**县广某屠宰厂担任驻厂巡检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蒋某1(已判决)、代某2(已判决)等人在**县广某屠宰厂待宰圈内,给生猪打药、注水40余天,被告人郑**、程**、杨**三人在日常巡检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发现广某屠宰厂给生猪打药、注水的行为。经**市渤海会计事务所审计,**县广某屠宰厂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生产、销售打药、注水猪肉及猪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6,541,068.4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11月24日,**县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郑**、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11月25日,通知程**到案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程**、杨**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和事实无意见,就量刑情节提出意见,因被告人态度良好、系初犯,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罪和事实无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和事实无意见,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悔罪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郑**、程**、杨**在**县广某屠宰厂担任驻厂巡检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蒋某1(已判决)、代某2(已判决)等人在**县广某屠宰厂待宰圈内,给生猪打药、注水40余天,被告人郑**、程**、杨**三人在日常巡检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发现广某屠宰厂给生猪打药、注水的行为。经**市渤海会计事务所审计,**县广某屠宰厂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生产、销售打药、注水猪肉及猪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6,541,068.4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11月24日,**县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郑**、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11月25日,通知程**到案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2020年4月14日**县监察委员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杨**、程**的身份情况,证明作案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干部任免审批表、**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开具的个人简历,证明犯罪被告人郑**2010年11月至2019年3月任**县动物检疫站职员,2019年3月至今任**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职员。被告人程**2010年11月至2019年1月任**县动物检疫站职员,2019年2月退休至今。被告人杨**2010年11月至2019年3月任**县动物检疫站职员,2019年3月至今任**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职员。
  4.**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广某屠宰厂驻场检疫员(巡检员)是程**、郑**、杨**,组长为李某。
  5.2016年**县动物检疫站工作细则,证明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严格执行待宰6小时制度,在待宰期间实施每两小时巡检一次”。
  6.驻场检疫员工作责任书,证明第三条规定“检疫人员遵守工作时间,不漏检、不误检,做到检疫到位。严格执行待宰六小时制度,待宰期间每两小时巡检一次。”第八条规定“屠宰厂为建议人元工作提供便利,并绝对配合。如遇有违法情况发生,屠宰厂拒绝配合建议工作实施的,要及时上报,如不上报视为瞒报”。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证明第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三十一条规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至2017年1月,**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多次开会要求严格落实宰前6小时静养制度,重点防范注水、注胶等非法物质情况。
  9.屠宰动物宰前巡检登记表,证明程**、杨**、郑**未严格按照规定每2小时进行一次巡检。
  10.畜禽宰前检疫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县“广某”屠宰厂生猪登记情况。
  11.**渤海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县广某屠宰厂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9日猪肉及猪产品数量总计为1036770公斤,销售金额26,541,068.40元。
  12.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蒋某1先后雇佣代某2、蒋某2、高某、代中庆、代某1、代军等人来到**县广某屠宰厂,分工协作,通过先给待宰生猪注射兽药用肾上腺素和阿托品,后再进行注水的方式共计给1万余头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经**渤海会计事务所审计鉴定,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县广某屠宰厂攻击生产、销售打药、注水猪肉及猪肉产品总金额26541064.40元。
  1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我在**县“广某”屠宰厂工作,我是组长,负责检疫的全面工作。负责传达上级指示精神,现场人员调配。巡检员将他们检疫合格的生猪数目、当天宰数量及产地检疫证明(指的生猪来源地兽医开具的检疫票据)报给检疫员后,厂方向检疫员提供《酶标仪检测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厂方保证不存在给待宰的生猪打瘦肉精、打胶、注水的情况,之后检疫员与巡检员核实生猪数目及检疫证明的真伪,并上传到检疫平台,之后开具准宰证明并到车间进行同步检验,检验待宰的生猪是否有传染病、寄生虫,并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县动检站派驻到“广某”屠宰厂的巡检员有杨**、程**、郑**三个人。杨**、程**、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按照**县动检站的要求,检疫员要二十四小时驻厂,轮流值班,负责对所驻屠宰厂的待宰圈进行宰前巡检和瘦肉精的抽检,巡检的内容主要是监督入厂的生猪及猪产品,入厂的生猪六小时以后才允许被屠宰,每隔两小时到待宰圈巡视一次,必须进到待宰圈里边仔细看,看是否有病猪、死猪及是否存在猪打药灌水的情况。经过巡检员建议合格后报给我们检疫员,检疫员到厂子对即将屠宰的生猪做检疫。杨**、程**、郑**三个人轮流值班,上七天七夜,休息十四天。
  1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本案犯罪被告人郑**、程**、杨**担任**县镇安乡“广某”屠宰厂巡检员,巡检员具有监督执行生猪宰前6小时静养制度及每两个小时进行一次巡检检查是否存在注水、打药情况的工作职责。
  15.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巡检员具有监督屠宰厂执行生猪宰前6小时静养制度的工作职责,生猪宰前检疫内容包括屠宰厂是否对生猪打药、注水情况,宰后检疫内容不包括上述内容。
  16.证人代某1证言,证明蒋某2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在**县“广某”屠宰厂待宰圈内实施给生猪打药、灌水行为,实施行为过程中无人进行检查。
  17.证人蒋某1证言,证明蒋某1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在**县“广某”屠宰厂待宰圈内实施给生猪打药、灌水行为,实施行为过程中无人进行检查。
  1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某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在**县“广某”屠宰厂待宰圈内实施给生猪打药、灌水行为,实施行为过程中无人进行检查。
  19.证人代某2证言,证明代某2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在**县“广某”屠宰厂待宰圈内实施给生猪打药、灌水行为,实施行为过程中无人进行检查。
  20.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郑**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担任**县广某屠宰厂驻厂巡检员期间,郑**在日常巡检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对待宰生猪每两小时巡检一次的工作职责,未发现广某屠宰厂给生猪打药、注水的事实。
  21.被告人程**供述与辩解,证明犯罪被告人程**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担任**县广某屠宰厂驻厂巡检员期间,程**在日常巡检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对待宰生猪每两小时巡检一次的工作职责,未发现广某屠宰厂给生猪打药、注水的事实。
  22.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证明犯罪被告人杨**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担任**县广某屠宰厂驻厂巡检员期间,杨**在日常巡检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对待宰生猪每两小时巡检一次的工作职责,未发现广某屠宰厂给生猪打药、注水的事实。
  23.**渤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2.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注水猪肉案所涉及事项的审计报告,证明**县广某屠宰厂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9日猪肉及猪产品总计为1036770公斤,销售金额2654106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程**、杨**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大量的注水猪肉流入市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程**、杨**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及干部人民审批表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郑**、程**、杨**于2010年11月至2019年1月任**县动物检疫站职员。并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系广某屠宰厂驻场检疫员(巡检员)。2016年**县动物检疫站工作细则、驻场检疫员工作责任书、**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驻场检疫员具有监督屠宰厂执行待宰6小时制度,在待宰期间实施每两小时巡检一次的工作职责,并在2016年至2017年1月,**县屠宰检疫服务中心多次开会要求严格落实宰前6小时静养制度,重点防范注水、注胶等非法物质情况。现通过屠宰动物宰前巡检登记表及被告人程**、杨**、郑**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程**、杨**、郑**确实存在未严格按照规定每2小时进行一次巡检的情况。通过打药、注水人员蒋某1、代某2、高某、蒋某2、代某1的供述称在实施给生猪打药、注水过程中确实无人进行检查。上述行为是导致大量注水生猪流入市场的原因所在。故三被告人的大意行为致使**县广某屠宰厂待宰圈内,给生猪打药、注水40余天,导致价值2500余万元的生猪流入市场,造成恶劣的影响。但鉴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导致注水生猪肉流入市场,并未给百姓生命和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本案各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履职中所处地位,以及偶发未监管行为等客观因素,考虑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以及本院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等情形,可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杨**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文章来源:兽医资讯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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