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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食品进货查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2/6/14 19:13:24 关注:242 评论: 我要投稿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工作,推进“浙食链”系统应用,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浙江省食品进货查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6月23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许嘉颖
  联系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处联系电话:0571-89761518
  电子邮箱:703005152@qq.com
  附件:  浙江省食品进货查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docx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8日

  浙江省食品进货查验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环节进货查验工作,推进“浙食链”系统应用,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者食品进货查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食品进货查验工作。
  第五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鼓励食品经营者利用“浙食链”“浙冷链”系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第六条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除外),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第七条 供货者资质证明
  第八条 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或者本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食杂店登记证明,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有关备案证明,或者本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
  第九条 食品相关合格证明
  第十条 应当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具体包括: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或者食品生产者自行检验后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出厂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十一条 采购进口食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五条所列相关证明资料及购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第十六条 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供货者为种植户、养殖户或者经营者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产地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包括供货者开具的有供货者盖章或者签名的纸质购货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供货者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或者“浙食链”系统生成的电子票据等。购货凭证上应当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及采购日期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识等);或者集中交易市场抽检报告或快速检测报告;或者监督抽检或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购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畜禽肉类等食用动物产品应当查验食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以下简称“浙食链”)。采购食用生猪产品的,还应查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第八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进口冷链食品、进口水果的,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应当查验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冷链食品或者“浙食链”溯源码。
  第二十七条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在进货前对供货者资质证明进行查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相关合格证明等应在进货现场对照实际产品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条 运用“浙食链”“浙冷链”系统赋码扫码进行交易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供货者已经将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上传系统的,其电子资料可以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的相关证明,视为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规范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第十三条  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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