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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2/11/18 15:57:50 关注:338 评论: 我要投稿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
  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州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将提交2022年12月份召开的州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建议请于11月25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乔 玮
  联系电话:13909410663 0941-8212500
  0941-8219922(传真)
  邮 箱:gnzrdfgw@163.com
  来信地址:甘南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747000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13日

 关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
  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于1998年10月8日公布实施,《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从2011年9月1日起公布实施。“两个条例”实施以来,在强化畜禽疫病防控措施落实、规范牲畜引进,保障全州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21年5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于2022年1月1日施行。“两个条例”条款设置上,均存在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对“两个条例”修订,是落实地方性法规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健全防疫责任,落实防控措施,全面推进黄河上游生态保护、保障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和建设国家农业绿色发展先行示范区的根本所在,更是完善部门间协作机制,提高重大疫情应急处置能力的关键环节。
  二、修改的过程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后,我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侨工委的安排部署,开展了“两个条例”的清理工作,其中:涉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40项,涉及《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14项。根据清理结果,将“两个条例”的修订工作纳入了2022年立法计划。州人大常委会多次组织起草单位召开座谈会,同时广泛征求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社会各界和省畜牧兽医局意见,吸纳意见建议,反复修改,经过6月、10月常委会两次审议,形成了《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将提请12月上旬召开的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将原来的“两个条例”进行合并修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及相关法规规定,国家取消了跨省引进动物的前置检疫审批程序,只保留引进动物的后续防疫监督管理,而这部分的内容在《甘南州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条例》中也做了规定。因此,为了避免重复立法,对“两个条例”进行合并修订,删除了引进牲畜前的检疫审批内容,将原《甘南藏族自治州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修改后并入《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管理条例》。
  (二)将“两个条例”由章节式修改为条款式。根据9月28日全省立法工作座谈会精神和讨论通过的《甘肃省新时代地方立法质量管理办法》规定,为了使此次修订草案既符合地方立法新要求,又具有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由原来的章节式修改为条款式,删除了大量与上位法内容重复的内容。
  (三)明确细化了畜禽防疫管理工作责任。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管理相对方的动物防疫职责。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修订合并后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细化了“三方”防疫职责。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政府、畜牧兽医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动物防疫职责。立足于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压实了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行业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州、县(市)、乡(镇)三级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我州畜禽饲养场、屠宰企业规模化程度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建设滞后,给全州畜禽疫情的控制、畜产品安全等带来了极大隐患。因此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完善,明确了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无害化处理中的主体责任。
  (四)建立完善了人畜共患病防控机制。根据“人病兽防,关口前移”的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理念,修订完善了公共卫生保障,建立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人畜共患病预防控制措施,明确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中的职责分工,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通报共享防控信息,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和联防联控机制。
  (五)充分结合了甘南畜禽防疫工作实际。牲畜引进监督管理是落实畜禽疫病防控的重要措施,为加强对州外引进牲畜的落地监管,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对从州外引进牲畜事前报告、事中隔离、事后监管重新进行了修改完善,结合甘南州畜禽防疫工作实际,《条例(草案)》第二条将甘南州地方常见病列入疫病病种,做到可以适时调整疫病病种,增强了疫病防控的科学性和精准性,也是此次修改的特色亮点之一。
  (六)健全完善了畜禽防疫保障机制。一是《条例(草案)》第八条拓展细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防疫工作的保障范围。二是《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配备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配齐基层疫病检疫、检测设施设备,保障检疫工作条件。三是《条例(草案)》第七条增加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家畜家禽防疫队伍和防疫室建设的保障性规定。四是从政府层面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考取执业兽医资格证,支持符合条件、有资质的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开展畜禽疫病诊疗、兽药经营技术服务。五是针对畜牧兽医执法人员在日常防疫监督、动物公路检查站查证验物时,常常发生管理相对方抗法拒绝、人身威逼的问题,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做了“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亮证执法”的规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
  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家畜家禽疫病,做好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生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家畜家禽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诊疗,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畜禽防疫监督管理,以及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等与畜禽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家畜家禽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畜禽及病种】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 主要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列入的猪、牛、羊、马、驴、鸡、骆驼、兔、鸭、鹅、鸽、鹌鹑等畜禽以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筋、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公布的外,还包括甘南州地方常见病种。
  第四条【工作方针和原则】 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畜禽防疫、兽医医政、兽药药政、畜禽疫情管理、动物检疫监督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林业和草原、粮食和储备、工业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畜禽防疫相关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禽防疫机构及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畜禽防疫信息化建设,落实畜禽疫病防控责任,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疫病防治规划,配备与畜禽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落实本辖区内畜禽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家畜家禽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家畜家禽防疫工作。
  第七条【专门机构】 自治州、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畜禽疫病的防控计划、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等实施方案,开展畜禽疫情诊断、处置、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指导工作;定期对畜禽疫病免疫、净化效果进行检测评估。
  自治州、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防疫的监督,指导检疫证、章、标志及检疫数据信息管理工作。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特定区域派驻动物监督机构或官方兽医。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承担辖区内畜禽和畜禽产品检疫、引进畜禽落地隔离观察等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应当按规定做好辖区内畜禽疫病监测和疫情报告,组织村级动物防疫员开展防疫,督促畜禽养殖(场)户落实养殖备案和建立免疫档案,为畜禽预防注射、诊断治疗、驱虫消毒提供技术指导,进行畜禽防疫知识及技术宣传推广等畜禽防疫工作。
  第八条【经费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畜禽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畜禽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二)畜禽及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畜禽防疫执法经费;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畜禽以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六)指定通道的畜禽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七)畜禽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八)其他畜禽防疫工作经费。务报酬、意外伤害保险等待遇,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相关待遇和保障措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畜禽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畜禽疫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引进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家畜家禽防疫人员在职称评审、职务晋升中给予政策倾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考取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支持符合条件、有资质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开展畜禽诊疗、兽药经营等技术服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室。根据畜禽防疫工作需要,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畜禽防疫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合理的劳务报酬、意外伤害保险等待遇,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表彰奖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相关科学研究、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家畜家禽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强制免疫】 自治州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强制免疫。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免疫密度评价和免疫效果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配合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饲养畜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履行畜禽强制免疫主体责任,根据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畜禽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对散养畜禽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疫情报告】 家畜家禽疫情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且应当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
  接到畜禽疫情报告的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疫病监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网络体系,加强畜禽疫病检测诊断能力建设,落实疫情预警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州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州开展畜禽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四条【无规定隔离区及疫病净化】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畜禽疫病的区域化管理,落实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畜禽、畜禽产品跨区域调运等畜禽疫病分区防控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支持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畜禽疫病净化,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畜禽疫病净化场,促进畜禽防疫由重点控制向全面净化转变。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及处置】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储备应急防疫物资,配备应急交通通讯和疫情处置设施设备,制定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提升突发疫情应急管理能力。
  发生重大家畜家禽疫情,以及发现新的疫病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重大家畜家禽疫情处置完毕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灾害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人畜共患病防控】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健康、林草和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加强信息沟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人畜共患病实行一病一策、分类指导,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采取差异化防治策略,根据不同病种的流行规律、传播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精准防治。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畜禽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七条【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畜禽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出售或者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畜禽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畜禽的,可以随时申报。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或者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活体交易和定点屠宰】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决定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畜禽养殖规模和消费习惯,合理布局畜禽屠宰加工场所。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环境保护等需要,决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禁止家畜家禽现场宰杀。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逐步实施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场所外从事屠宰活动,农牧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畜禽引进制度】 从自治州外引进畜禽的,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畜禽引进报告程序及内容】 引进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引进前5个工作日,向输入地县(市)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报告畜禽的产地、品种、用途、数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隔离观察场所以及运输协议、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畜禽引进落地监管】引进畜禽到达输入地后应当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输入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派官方兽医进行查验并实施检疫。未经检疫验收,不得自行将畜禽卸离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卸载后应当由官方兽医监督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二条【畜禽引进隔离观察】 从州外引进用于饲养的畜禽到达输入地后,在县(市)动物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指定的隔离观察场所隔离观察30,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应当在官方兽医监督下,由引进畜禽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引进种用、乳用畜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相关费用承担和指定通道】 引进畜禽在隔离观察期间所产生的防检疫、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费用由引进畜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跨省引进畜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运输,运载车辆不得通过疫区。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 发生重大家畜家禽疫情等突发事件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疫情引起的社会危害,依法快速、从重行使行政处罚。
  自治州、县(市)家畜家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规定标志,亮证执法。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畜禽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畜禽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防疫条件】 畜禽饲养场和畜禽隔离场所、畜禽屠宰加工场所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畜禽防疫条件,取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
  畜禽饲养场、交易市场、隔离场、畜禽和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畜禽产品加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建立消毒档案。
  第二十七条【生物安全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建设,提升监测能力。州级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开展非洲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动物疫病的病原学检测能力。县(市)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实施抗体检测及口蹄疫、禽流感等畜禽疫病病原学检测能力。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兽医实验室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专人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废水和废气处置等情况进行检查。
  从事采集动物源性致病病原微生物样本、保存、运输的工作人员,以及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工作人员,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禁止条款】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加工、贮藏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车辆备案】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建立畜禽运输台账。
  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载畜禽。
  第三十条【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第三十一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家畜家禽防疫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兜底条款】 本条例未涉及的其他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1998年10月8日公布实施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2011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甘南人大

文章来源:甘南人大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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