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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业打假”不能作为食品纠纷的抗辩理由,准予十倍赔偿!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3/5/15 7:13:48 关注:1222 评论: 我要投稿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741号
  原告:周艳,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冰,系周艳丈夫,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安庆合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月山大道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428UALW6F。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工作人员。
  原告周艳与被告安庆合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宁商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宁商贸退货退款896.86元;2.判令合宁商贸赔偿8968.6元。事实和理由:周艳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0日在京东电商平台由安庆合宁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合宁休闲食品专营店”店铺分别购买了295.62元、295.62元、305.62元新疆特产骆驼奶粉(高钙益生菌新疆骆驼乳粉),三次购物款总计为896.86元。周艳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骆驼奶粉(调制乳粉),不是真的奶粉,没有奶粉的基本属性,疑似其他不知名粉末如植脂末等相关配料掺假而成。后经仔细查询发现涉案产品严重不合格,具体如下:1.收到的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联系方式;2.产品的配料表:新鲜骆驼乳、益生菌、钙铁锌,其中益生菌、钙铁锌的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3.该产品标识的生产厂家新疆提拜尔勒珍好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10644052123524,该生产公司经查询不存在的,属于伪造生产厂址;4.该产品标识的营养成分中蛋白质含量为16.0g/100g,但是根据该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骆驼乳》(DBS65/014-2017)第4.2条,调制乳粉的蛋白质含量≥16.5g/100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粉》(GB19644-2010)第4.3条同理),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周艳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属于“三无产品”,应当“退一赔十”。
  合宁商贸辩称,周艳不符合消费者身份,无权主张十倍赔偿;周艳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退一赔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宁商贸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正规平台进货,销售时并无欺诈行为,不应支持十倍赔偿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宁商贸公司在京东电商平台开设有“合宁休闲食品专营店”店铺。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0日,周艳在该平台店铺分三次购买新疆特产骆驼奶粉(高钙益生菌新疆骆驼乳粉),依次支出了295.62元、295.62元、305.62元。
  经查明,案涉新疆特产骆驼奶粉(高钙益生菌新疆骆驼乳粉)标注的生产厂家新疆提拜尔勒珍好乳业有限公司并无企业注册信息,该奶粉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
  以上事实,有订单信息、奶粉照片、企业信用平台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合宁商贸是否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承担责任等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案涉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案涉奶粉标注的生产厂家并无企业注册信息,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依照前述规定,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合宁商贸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要件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销售者对此明知。
  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也就是说,销售者主要负有审验义务和食品外观形式的审查义务,而对于食品的成分、含量或标签瑕疵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等实质内容,没有审查检验义务,在进货过程中亦无法审查。在销售者未尽到进货审验义务和食品外观形式审查义务时,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均属于进货审验、外观审查的范围,案涉产品虚构厂家、无生产日期,合宁商贸存在未尽到进货审验义务和食品外观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形,应视为该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另外,“职业打假”不能作为食药纠纷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合宁商贸所提出的关于周艳系“职业打假”,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庆合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周艳货款896.86元,支付十倍赔偿金89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庆合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致余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舒畅
  书记员  李星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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