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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答复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1/26 19:43:12 关注:210 评论: 我要投稿

  01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怎么办?
  总局领导,您好!基层执法人员在稽查办案时发现,一些所谓的“打假人”在农村小店明知是过期食品仍然购买并拍照拍视频留存证据,并以此拨打12315或12345投诉,要求调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退一赔十、不足一千赔一千。遇到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应该如何处置?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答:你这个问题,好多基层监管人员都关注。近日有新闻《6人敲诈3000多家门店!一犯罪团伙被淄博警方抓获》请关注一下。一、关于“在稽查办案时发现”。这是案件来源的途径之一,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案件来源的途径还有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所有这些途径来源的线索,都要依照办案程序处理。二、关于“打假人”。现行法律并无“打假人”的规定,“打假人”与“消费者”也并无明确的界限,是否“为生活需要”也很难区分。所以,只要是购买了问题产品的索赔请求,都要按照处理投诉的程序处理。三、关于“农村小店”。《食品安全法》并无农村小店的概念,只是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所以,无论是农村小店还是城市商超,食品违法行为均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四、关于“过期食品”。“过期食品”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但食品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加强管理。五、关于“要求调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提出十倍赔偿请求”如何处理 (一)关于调解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其第三十九条只是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至于如何受理投诉、受理后如何处理,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二)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投诉的调解职责。具体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是否有调解职责,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有调解职责。(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六、关于购买“过期食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如何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过期食品”的投诉,应当按照处理举报的程序处理即可。针对你的问题精简的说:食品安全问题不调解,对索赔请求无权受理,对投诉按案件办理程序处理。
  02
  食安法122条问题
  请问《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2款的“明知”如何界定?有没有相关解释可以参考?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明知”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参考刑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03
  食品中有异物的理解
  近期,市面上出现大量职业打假举报:汤里、粥里有头发、方便面、米线里有塑料虫等均要求商户赔钱,一部分是举报人员故意为之,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又没有发现问题,回复举报人,对我们执法人员处理不满,对我们进行复议、诉讼,目的是让执法人员施压商户进行赔偿,占用大量执法资源。请问这些情况算食品安全法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吗?该如何处理?请上级领导进行解答。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答:基层执法监管执法不易,向基层同事致敬。针对本问题涉及到具体个案认定,因实践中的情形不同,认定处理也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总原则。就问题中的情形,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参考:一、对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六)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四)所指的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查清事实,依据相应情形进行裁量处罚;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现场制售、即食的食品如粥、面、炒菜等,出现异物的原因有可能是原料问题,也有可能是从业人员未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所致,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但是也应当查清事实,依据相应情形进行处罚。三、如不能证明该异物是由于经营者过错所导致,且有合理怀疑是举报人故意所为,建议相对人及时报警,请公安部门介入调查为宜。
  04
  过期食品销售
  总局您好,请问超市销售区货架上摆放过期预包装食品是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吗?应该怎么处罚?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食品经营者将食品摆上货架,即可视为提出了合同的要约,消费者购买即达成合意,在放上货架的时候, 经营者已经把该商品视为了一个可用于出售的商品。超过保质期食品陈列于货架应定性为经营禁止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如果超市便利店虽然使用了高科技手段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生产日期进行管理,但仍然将过期食品实际销售给了顾客并开出了销售票据,这种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可以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但如果通过高科技技术手段对所销售食品的生产日期进行管理,在食品临近保质期时就无法结账,并以此杜绝销售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可能性,也避免了人工管理可能出现的疏漏的情况,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可结合案情实际,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相关规定进行裁量。
  05
  现场查处违法行为
  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主体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举报人作为被侵害人和当事人是否有权监督执法或一同与市场监管人员指证现场?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途径之一,收到举报后市场监管部门将予以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二、市场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举报人无权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监督。三、如果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结果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06
  鸡精调味料中谷氨酸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不合格某超市经营的鸡精调味料经食品抽检,检测结果显示谷氨酸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两个项目不符合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市监部门办理该抽检不合格案件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定性,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定性?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答:一、所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和违法行为的处理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优于其他法律来处理。二、依据《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发现的食品问题,都应当用《食品安全法》处置。三、根据调查结果,具体违法行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还是其他,应当对照相应条款定性并处罚。
  07
  《食品安全法》136条是免于行政处罚还是民事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136条是免于行政处罚还是民事惩罚性赔偿?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原文“可以免于处罚”,指免于行政处罚。
  07
  经查验无法得知采购的食品已超期,能否免于处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提供检验报告,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无法得知所采购的食品为超期食品,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不属于第一百三十六条描述的情形,不能免于处罚。
  08
  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标注虚构生产日期的食品该如何处罚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食品标注虚构生产日期,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依据食品货值金额来处罚?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货值金额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计算。一、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二、计算方式。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
文章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品牌与防伪整理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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