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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6/2/9 19:45:03 关注:34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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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
(2026年2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监督管理,规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依法取得准运证。
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自有运输容器对自己生产经营的重点液态食品进行道路散装运输的,不需要取得准运证,但运输容器、运输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等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运证的核发以及准运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权限。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完善信息化系统功能等方式,实现准运证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开监督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准运证的申请与核发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运输容器,且运输容器及其附件材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或者按照具体食品品种喷涂“××专用”标识,标识应当与运输容器底色有显著差异,标识的尺寸和比例易于辨识,字高不小于200mm;(二)有熟悉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食品安全要求和操作规范的作业人员;(三)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运输过程控制制度、作业人员以及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运输容器清洁维护制度、文件记录制度等;(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准运证,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运输容器清单,运输容器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运输容器照片等材料,其中照片应当包括含有清晰完整喷涂标识的运输容器照片、含有清晰完整容器编号的运输容器照片等;(五)与保障食品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营业执照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准运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其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运输容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准运证,并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运输容器逐一配发运输容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准运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运输容器证明自配发之日生效,有效期到期日与准运证一致。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的印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等工作。
第十六条 准运证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准运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赋有二维码。
运输容器证明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准运证编号、运输容器证明编号、容器编号、主要运输食品品种、配发机关、配发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赋有二维码。
第十七条 准运证编号由YS(“运输”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五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运输容器证明编号由RQ(“容器”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两位主要运输食品品种编码、四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准运证编号和运输容器证明编号均具有唯一性。
第十八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或者住所迁移但仍在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相应的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准运证变更,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在该运输容器投入使用前向颁发准运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配发运输容器证明,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停用部分运输容器的,应当自该运输容器停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颁发准运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回有关运输容器的纸质运输容器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涉及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运证或者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准运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与原准运证一致。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的,还应当对运输容器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运输容器证明编号不变,配发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与准运证一致。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延续准运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运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准运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延续准运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运输容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运证,对运输容器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准运证编号、运输容器证明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申请书、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信息与原有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注销准运证的,应当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准运证注销手续:
(一)准运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运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运证的其他情形。
准运证被注销的,运输容器证明自然失效。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的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章准运证申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延续、注销准运证或者因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损坏申请补办的,应当在完成换领或者注销手续时交回已取得的纸质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原件。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章 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规定开展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发货方、收货方委托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准运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发货方、收货方应当对承运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监督承运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承运方应当加强食品运输过程管理,保证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发货方、收货方应当与承运方订立委托运输合同,并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保障责任,不得通过合同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出库交付查验、卸载入库查验等义务。
发货方、收货方发现承运方使用未取得运输容器证明的运输容器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应当及时向发货方、收货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货方应当制定、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出库交付查验制度,明确发货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的查验。
发货方应当依法将重点液态食品出库交付查验等列入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查验人员,查验承运方的准运证以及运输容器的运输容器证明、专用标识、前一载运输食品信息、清洁记录及清洁状况(无需清洁的除外)、装载后是否进行有效铅封等,并如实记录,留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收货方应当制定、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卸载入库查验制度,明确收货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的查验。
收货方应当依法将重点液态食品卸载入库查验等列入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查验人员,查验承运方的准运证以及运输容器的运输容器证明、专用标识、运输记录及清洁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等,并如实记录,留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承运方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入使用的运输容器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发的运输容器证明;(二)投入使用的运输容器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三)严格落实运输过程控制、人员培训考核、运输容器清洁维护、文件记录等管理制度,并如实记录,留档备查;(四)不得覆盖、涂改容器编号和标识,随车携带与运输容器一致的运输容器证明,配合发货方、收货方开展出库交付查验、卸载入库查验等;(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重点液态食品的交付、运输、装卸全过程实施运输联单管理。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据实填写并留存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
鼓励采用电子联单记录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落实准运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共同防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食品安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关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处理。发货方、收货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承运方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还应当将违法线索及时通报承运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核查,及时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依法对承运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以及准运相关监督管理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准运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运方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或者准运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申请准运证变更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交回有关运输容器的纸质运输容器证明的。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发准运证、配发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货方或者收货方委托不具有准运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货方、收货方未建立查验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货方、收货方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散装运输,指食品以无包装的形式、批量直接装载在运输容器中进行运输的方式。
运输容器,指液态食品批量散装运输时,与液态食品直接接触的专用货物运输罐式容器。
重点液态食品,指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的重点液态食品目录内的食品。
发货方,指交付重点液态食品进行道路散装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收货方,指对道路散装运输的重点液态食品进行卸载入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承运方,指接受发货方、收货方委托,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行政部门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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