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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辽宁清原县一商家受处罚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4/1/17 11:37:11 关注:439 评论: 我要投稿

  辽宁清原满族自治县政府网近日发布清原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因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辽宁清原县一商家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当事人:刘*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仁和蔬菜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423MA0WFHKJ7F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刘*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仁和蔬菜行门前摊床上销售的生猪肉进行依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猪肉是于11月9日在北三家福财生猪屠宰点屠宰的,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的通知》和《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名单及所屠宰的畜禽产品明确的销售区域范围的函》相关文件的规定,敖家堡乡规划区域应是“清原满族自治县舒语屠宰厂”。因此当事人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日经本局主管局长批准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9日早晨在北三家福财屠宰点将生猪完成屠宰,获得待售胴体110余斤,当日早8点许在其商店门前摊床上销售。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猪肉已出售约55斤,销价10元/斤(当事人口述),当事人现场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上述两证均为北三家福财生猪屠宰点开具。经调查得知,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也未建立经营账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北三家福财生猪屠宰点开具的《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为佐证。
  本局于2023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清市监湾罚告字〔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2023年12月25日向本局口头提出陈述、申辩,具体内容如下:
  (一)行为不违法
  将小型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行为不违法,陈述申辩人提出法大于政府文件,依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二)处理依据不合理
  陈述申辩人提出我局对其处理,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
  截止2023年12月28日,对以上陈述申辩事实理由,申辩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局收到刘*(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仁和蔬菜行经营者)陈述申辩后,本局指定由牛锐、吴菁晶负责对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复核人员调阅了案卷资料,核查了相关事实。复核意见如下:
  (一)本案处罚主体正确,违法事实清楚,我局具有管辖权,依据为《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刘*销售的产品是由北三家福财生猪屠宰点屠宰,该屠宰点虽然在整合期间,但是该屠宰点是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名单及所屠宰的畜禽产品明确的销售区域范围的函》中所确定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又根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只要是公布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就可以证明该屠宰点符合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所有资质。因此,该屠宰点是有资质的屠宰点。本案中销售地区为敖家堡乡,如果是小型屠宰点的产品,只能是清原满族自治县舒语屠宰厂屠宰的产品。虽然刘宾销售了非该屠宰点的小型屠宰点产品,但是该猪肉产品是属于屠宰点屠宰的产品,只是超出了范围。因此应当根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是地方政府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场检验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与本案无相关联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故《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定点屠宰、分区销售和相关罚则,并不与上位法抵触。
  (三)案件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自由裁量存在法律依据错误及文字使用错误,对当事人拟处以2000元的罚款,应是一般处罚,依据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则所列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肉超出规定区域销售行为,其违反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之规定。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理。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但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期间不予配合,并拒绝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调查材料上签字。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则所列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情形,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将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肉超出规定区域销售行为处罚如下:
  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清原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帐号:280312010101198663,开户行: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章来源:潇湘晨报综合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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