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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加工病死鸡 牟取暴利终被捕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3/7/16 9:10:26 关注:386 评论: 我要投稿

  3年时间,收购病死鸡百余万斤,粗加工后病死鸡产品流入市场,涉案价值逾500万元,这组触目惊心的数字背后,隐藏的是一条跨烟台、潍坊两地的病死鸡产销链条。目前,涉案的刘某、陆某、柳某及夏某等人已被检方批准逮捕。

  从“中间人”到“加工商”

  与今年6月份被批捕时的巨大规模相比,2007年时,在病死鸡收购行业中,潍坊昌邑人刘某还是一个微不足道的“中间人”。

  当时,刘某每天都会和姐夫柳某驱车到烟台的龙口、蓬莱等地收购病死鸡,将病死鸡运回昌邑后,再转卖给一些养狐狸的老板。

  入行不久之后,刘某就发现了“中间人”和“加工商”之间的利润差别。据介绍,单纯的病死鸡倒卖,每斤的利润仅在几毛钱左右,但经过加工处理后,其利润则会增长数倍。警方掌握的数字显示,刘某后来以每斤0.3元到1.1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病死鸡,经过粗略的加工后,转手便以1.3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夏某等人,每进行一笔交易,就有巨额的现金入账。

  在暴利的诱惑下,刘某决定经营自己的病死鸡“产业”。2009年冬,他的加工厂建成并投入使用,进行病死鸡粗加工。病死鸡运到工厂后,被送上生产线,脱毛、分割、冷藏,一道完整的工序下来,原本的整鸡被分割成鸡腿、鸡翅、鸡胸、鸡爪等产品。

  加工厂的成立,意味着刘某的“产业”步入正轨,自此以后,刘某开始大批量收购病死鸡,他的触角几乎延伸到了蓬莱、龙口、莱山等地大小的养殖场。

  据其姐夫柳某介绍,每年冬天,平均每4天他就要跑一趟烟台,夏天则频繁到每两天一次。每次进货多到七八千斤,少则千斤左右。蓬莱是他收购病死鸡的重要来源地。按照这样的进货量,他曾经粗略地算过一笔账,在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这3年多的时间里,他为刘某收购的病死鸡多达700余吨。

  烟潍产销链条形成

  刘某是潍坊昌邑人,加工厂就设在他所在村子旁边。但其病死鸡货源却集中在烟台等地。为避免来回收购的不便,刘某决定发展上线,即在烟台培养固定的供应商。

  蓬莱人卢某成为刘某物色到的人选。据警方介绍,卢某的活动范围主要集中在蓬莱市大辛店镇、大柳行镇以及烟台市开发区的大季家街道。他几乎每天都会到各养殖场走一圈,为每斤0.2元的利润而搜集货源。

  据了解,卢某不仅给刘某提供病死鸡,有时也会把一些煺毛的鸡卖给他。卢某的加入为整个病死鸡加工链条提供了货源保障,免去了刘某的后顾之忧。

  有了供货保障,刘某开始将目光转向销售环节。不久,他便与专门从事冷冻鸡产品销售的夏某一拍即合。从刘某手中,夏某先后购买了14万元左右的病死鸡鸡腿和鸡翅。因病死鸡内有血水发红,夏某将产品拉回冷藏厂后,用剪刀把鸡翅分成翅尖、翅中、翅根三部分。然后放进搅笼,把血水冲干净,速冻后再放入恒温库储藏。此后,夏某通过其在全国各地有关系的销售点出售病死鸡产品。

  有人供货,又有人帮着出货,这个地跨烟台、潍坊两地的病死鸡产销链条基本成型,在2009年到2011年短短三年时间里,卢某、刘某、夏某等人,近乎失去理智般地疯狂作案,将病死鸡粗加工后,鱼目混珠投入市场。警方初步查明,刘某等人收购的病死鸡多达百余万斤,涉案价值超500万元。

  2011年刘某的加工厂被查封,但这并没有阻挡刘某收购病死鸡的疯狂行为,据介绍,其在2012年到2013年间又先后多次收购病死鸡。

  “家族式”经营

  在通过病死鸡加工销售牟取暴利的过程中,刘某采用的是“家族式”的经营模式。为其收购病死鸡的柳某、陆某均与他有亲戚关系。其中,刘某是陆某的妹夫,而柳某则是刘某的姐夫。而刘某的妻子陆某某也一度直接参与到病死鸡加工的工作中。据介绍,在加工厂呆的6个月时间里,陆某某帮着统计账目,干起了“会计”的工作。

  多行不义必自毙。蓬莱市检察院近年持续开展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他们在大走访活动中发现了该案的蛛丝马迹后,及时督促警方立案侦查。警方在侦查时,发现了刘某的同伙在购买销售病死鸡一事,此后陆某、柳某等人相继归案,刘某的犯罪事实也逐步浮出水面。迫于多方压力,刘某近日主动投案自首。这个历经多年建立起来的跨越烟台、潍坊两地的犯罪链条也随即瓦解。

  目前,刘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相关链接

  为加大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根据两高解释,生产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解释同时强调,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两高解释还作出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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