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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热议“食品召回”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4/8/8 12:03:11 关注:634 评论: 我要投稿

    背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日前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意见稿规定,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其中,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新华网8月6日)引发媒体关注热议。

东方网:“食品召回”应避免“打太极”

     汪昌莲
     为规范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行为,严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6日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规定,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其中,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8月7日新华网)
 
    长期以来,对于食品的保质期,我国没有统一规定;对于过期食品的处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要求:“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者如实记录食品的保质期和销售日期,如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如此模糊的界定,加上监管不力,便让“永不过期”的食品有机可乘。可见,立法规范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十分必要。
 
    特别是,最近上海福喜先是身陷“过期肉”事件,继而又被曝对食材篡改生产日期。殊不知,食品过期回收再修改,这算不上是福喜的独家伎俩,其实是个公开的秘密,整个市场都存在这种现象,福喜仅露出了冰山一角。可见,即便是没有“瘦肉精”,没有“苏丹红”,没有“三聚氰胺”……但在食品流通体系仍不完善、退换货制度缺乏监管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永不过期”食品,正在侵蚀着我们的食品安全。
 
    反观国外,他们之所以能做到对过期食品的严格监管,除了有一整套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程序保障外,所有企业都本着“健康至上”的原则,在保障体系里“按常规出牌”。加拿大严格禁止销售过期食品,《加拿大食品和药物法案》中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可销售过期食品。英国《食品安全法》条款非常严厉,一般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就会被处以5000英镑的罚款或3个月内的监禁;情节和后果十分严重的,最高会处以无上限罚款或2年监禁。
 
    可见,立法规范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应避免“打太极”。而《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对违法食品企业的处罚,仅限于“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明显存在“打太极”之嫌,震慑作用有限。因此,必须对该办法进行修缮,除了对违法食品企业实施处罚之外,还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同时,在监管上,应打“组合拳”。比如,以防控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为重点,探索建立食品生产日期监督和专业化的问题食品召回处理机制;完善违法食品“黑名单”制度,将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假劣食品,纳入违法食品“黑名单”。

北京晨报:食品召回还须多管齐下

    任小康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办法》,若食品出现严重安全风险,食品生产者应在知悉后24小时内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并立即实施召回。召回也是一把双刃剑,也会带来声誉、财务等方面的风险,如何让企业主动召回,让食品召回不“难为情”,既需要通过宣传教育、设立食品召回责任保险等措施,让生产经营者学会“自律”,更需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强化政府监管,对食品生产者形成有效的“他律”,唯其如此,食品召回才不会停留在纸面上。

广州日报:召回制度能否成食品安全的“利剑”?

    邵俊国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办法》,若食品出现严重安全风险,食品生产者应在知悉后24小时内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并立即实施召回。(8月7日《京华时报》)

    对问题食品实行召回制度,一方面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事态蔓延恶化,避免导致更多伤害,另一方面也给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体现对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然而,这一充满善意、以人为本的制度在我国却迟迟未能落地。此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食品召回制度将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其维护食品安全的“利剑”作用值得期待。

    然而,再好的制度也要落实才有实际效果和意义,因而维护制度的刚性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早在2007年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就有问题食品“主动召回”的条款,但在现实的执行情况中却不尽如人意。2011年,双汇集团发生“瘦肉精”事件,处理结果仅为向消费者致歉,涉事子公司召回相关产品,而在随后的“万人道歉大会”上,消费者却“被缺席”。可见,如何确保制度执行得力,落实到位,是一道难题。

    应该看到,召回制度的实施,的确能给企业施加压力,使他们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在成本、利润等诸多因素权衡下,难免会有企业铤而走险,比如有的企业故意拖上一段时间,等问题食品“被消费者吃进肚子里”再行动,或是玩些障眼法,避重就轻,执行召回制度“打折扣”,等等。显然,如此做法只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仍需相关部门以强制性手段维护制度刚性。

    维护食品安全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生产商、经销商身上流着“道德的血液”,还需要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共识,如提高相关企业的行业准入门槛;完善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建立严密的监管体系,做好预防工作等等。如此,才能不断破解食品安全的深层次制约因素,巩固食品安全这座大厦。

法制日报:问题食品召回应防止远程指挥

    □乔子轩
    为规范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行为,严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8月6日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到2014年9月5日(8月6日新华网)。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剑指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三大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行为,当中不少规定可圈可点,如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24小时紧急召回等,充分显示出国家严格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然而,事无完美。仔细揣摩,《办法》也有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按照目前的征求意见稿施行,最大的可能是造成食品安全监管的远程指挥。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官方网站显示,《办法》共七章,第三章为食品召回,第四章为食品停止经营,第五章为退市食品处置。按照立法本意,第三、四、五章应是《办法》的核心内容。虽然《办法》在总则中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但并不能减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特别是事关公众身心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更需要事无巨细,切实肩负起监管职责。

    遗憾的是,对食品召回实施情况,《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食品生产者在召回完成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对问题食品停止经营情况,《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食品经营者在停止经营结束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对退市食品处置,虽然规定了进行现场监督,但也不是必须要进行现场监督,只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才派遣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至于到不到现场,具体标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拥有现场监督的自由裁量权。

    由是观之,无论是监管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处理情况,还是监管退市食品处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都可不到问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一现场,而是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要么坐在办公室听汇报、看报告,要么斟酌一下是否要现场监督;无须现场监督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设立退市食品处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退市食品处理情况等,完整记录储存、运输、交接、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并留存相关票据,就完成自身的监管使命。

    其实,对食品召回实施情况、问题食品停止经营情况看书面报告,以及对退市食品处置不进行现场监督,把对问题食品处理寄托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容易被书面报告或处置记录蒙蔽双眼,致使问题食品改头换面重新上市。如2009年以来,一些地方查处了上海熊猫炼乳、陕西金桥乳粉、山东绿赛尔纯牛奶、辽宁五洲大冰棍雪糕、河北香蕉果园棒冰等多起乳品三聚氰胺超标案件,这些案件都是使用了2008年未被销毁的问题奶粉作为原料,生产乳制品。如果依照《办法》对问题食品处理监管远程指挥,类似2008年的问题奶粉再入市的问题很可能会卷土重来。

    所以要让问题食品监管做到万无一失,还须对《办法》予以进一步完善,变远程指挥为现场指挥,不给退市食品游离监管视线之外的一丝机会。如对食品召回实施情况、问题食品停止经营情况,不仅要看书面报告,还要进行现场检查;对退市食品处置,一律进行现场监督,只有如此,食品安全监管才能真正严格起来,食品才能有望真正安全起来。

中国青年报:人人要为“食品召回时代”做准备
 
    毕晓哲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日前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意见稿规定,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其中,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新华网8月6日)
 
    我国食品召回机制的完善是一个渐进过程。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就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在2010年2月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时任副总理吴仪要求“进一步完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到目前出台《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这一细则,可视为“食品召回”机制从萌芽到完善。这也是我国构筑食品安全防范体系的有力证明。
 
    “食品召回时代”已经来临,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内的每一个人都要适应这一变化。这里有必要提到“食品召回”的思维认识误区。“食品召回”确有“惩戒”性质,但更多的带有“预防”性质。就如近年来推行的汽车召回、家电产品召回,这些产品可能是有“缺陷”或“有安全隐患”,但未必造成或已经造成“损害”。是基于一种安全防范考虑的召回,而不是一种“负面惩罚”。
 
    食品召回并不可怕,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习惯性做法。1993年到2003年,美国的食品召回达年均335起。2003年,美国农业部实施食品召回77起,其中,一级召回占66%,二级召回占16%,三级召回占18%;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实施食品召回296起,其中,一级召回占54%,二级召回占34%,三级召回占12%。
 
    食品召回被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而一般召回就属于“尚未造成安全问题”的召回。如美国食品召回分为三个等级,其中的三级召回,就适用于召回“不会对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食品”。肉类或家禽含有增加的水但未在标签上标识,就属于这种应该召回的食品。消费者不必以“是否召回”就认定某一款食品产品“不合格”、某家企业就是“劣质”或“无德”。
 
    食品召回制度的走向成熟,意味着实施召回将成为今后食品安全监管的常态。公民和生产企业不应以“召回数量”来评价食品安全程度,更不宜以未来召回行动可能更频繁而认为“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更多”。未来的食品召回次数越多,越能说明国内食品安全管控的加强,公众安全越有保障,这应该成为今后每一个人的共识。
 
    实施食品召回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全部手段,必须伴随着市场监管手段的持续加强,以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责任的培养。在食品安全“精细化”管理的时代,“食品召回”顺应了时代潮流,每个公民应对此感到欣慰。食品生产企业也应以“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为警示,把它当做维护食品安全的重要契机。

郑州晚报:“问题食品24小时召回” 需破除企业召回惰性

    日前,有媒体记者从国务院法制办获悉:《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同时立即实施召回。

    事实上,早于2007年我国相关部门就已经发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召回的情况进行了分门别类。2009年我国发布的首部《食品安全法》中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就法律体系而言,应该说是比较充分,各方面的规定细则也比较详细,但近年来,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并未令人满意。不要说做到24小时召回,做到当月召回都颇为艰难。2012年《南方日报》7月3日报道,一系列食品企业在发现问题后,并不能及时启动召回。比如可口可乐公司当年被媒体曝光消毒用的含氯水混入正常产品,事后查实该公司曾刻意隐瞒这起事故长达两个月。最终实施召回,销毁问题产品,还是迫于舆论的强大压力。

    出现这些情况是因为对食品企业而言,召回食品的压力大于不召回。梳理近年来的相关案例可以发现,一些企业对问题食品的召回过程,莫不遵循着媒体曝光——政府介入——企业召回的模式。而对于一些中小食品企业而言,即便出现食品问题,只要不进入舆论关注的视野,也很难自揭问题,主动召回。因为就目前而言,主动召回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自己的揭发,其背后所面临的经济与法律的双重风险,极大地束缚了企业自主召回的积极性。

    《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给出的解决办法是,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问题食品而不及时实施召回或客观上无能力召回以及由该企业自主召回无法控制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委托其他企业召回,并进一步规定拒绝召回的问题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及时予以公布。从刚性监督的角度而言,这些措施确实能够强化食品召回的执行力,但从食品生产销售的现实来看,品牌信誉至关重要,在未有渠道解决问题食品的部分召回成本的前提下,出现问题食品的企业很难在24小时内执行食品召回,而事后的一些监管措施也将因为企业的隐瞒而迟缓发生作用。

    欧美等国家,食品召回制之所以能够得到较好的执行,其发达的保险体系不得不提。企业一方可以通过购买召回险来解决部分召回成本问题。但反观国内进行食品召回,成本几乎全部由企业承担,同时还要面临严重的信誉危机,在这种召回即面临更大危机的情形下,有多少企业能够有积极性做到问题食品24小时召回?

    《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当然不可能去承担企业召回成本的解决义务,但至少可以在企业主动召回方面做一些减轻责任的管理规定,使得企业不把向相关部门报告问题食品视作对自我的捆绑。而更重要的则是,及早完善相关食品召回险的建立健全,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让有良心的企业家,不至于因为主动召回而陷入经济困窘的绝境。

    □晚报评论员 杨兴东

第一财经日报:要罚到问题食品企业不敢不召回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征求意见稿,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对于前者,食品生产者应在知悉相关风险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同时立即实施召回。后者的时间期限则是72小时。

    对于食品召回制度,我国早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均对食品召回制度做了明确的界定。这次的意见稿之所以引发热议,在于其严格规定了召回时间。

    对时间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一种看得见的进步。但是否能够真正实施起来,现实操作中仍有不小问题。

    关键的问题在于处罚力度太小。纵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其中对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的企业,其处罚力度非常小,大多是3万元以下的罚款。当召回成本远远高于经济处罚时,一些企业出于经济理性的选择,恐怕宁愿“被罚款”。这是制度设置的硬伤,而如今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与约束。

    正如不少专家所言,“根据目前《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拒绝召回问题食品的生产企业的处罚力度,还远远达不到警示的目的,建议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不敢不召回、不得不召回。”(杨燕明,云南省昆明市)

新快报:“食品召回”制度需尊重消费者权益

     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6日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到2014年9月5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意见稿规定,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其中,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
 
    食品召回是食品的“逆向流通”制度,制度的本义是规避问题食品通过流通销售给消费者产生危害的风险。从食品召回制度比较健全和成熟的国家来看,食品召回首先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承担召回过程中问题食品的回流、处理、销毁以及产生的相应成本。而从机制来看,食品召回制度的执行力源于食品召回体系,它包含有生产者、监管者和消费者三个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完整的工作链条,而生产者仅仅只是“召回”具体行为的执行者。
 
    首先,食品召回的“基准点”是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唯一标准,凡不符合的就应当召回,而非让消费者去充当“小白鼠”,吃出了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才想到召回。要使得食品召回强有力,前提是建立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然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和政出多门,没有统一的标准,一直都是一个软肋,这使得执法、监管与企业在执行中无所适从。
 
    其次,食品召回的根本是能够发现问题食品的存在。谁发现问题显得很关键,企业自检测可以发现问题,但是出于经营成本的算计,指望企业主动召回问题食品显然靠不住;消费者也能发现问题,但他们发现问题往往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已经失去最有利的时机。这意味着,食品召回必然建立在可靠的检测与监管基础之上,召回是食品安全监管外延的手段。然而,对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一直都是薄弱的环节,如前不久上海福喜过期肉事件,2年7次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可以从中窥见一斑。如果不构建食品生产常态的检测与监测机制,食品召回因为无法发现问题,最终会沦为“僵尸条文”。
 
    第三,消费者在食品召回中的权益必须要得到充分的尊重,即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够第一时间处置问题食品的风险,并能够在业已产生危害的前提下,得到应有补偿。这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之一,有利于及早消除消费者与社会的不安,同时,也是倒逼食品生产者安全生产的制约机制。
 
    食品召回不只是生产者的义务,健全食品召回制度应当着眼于构建食品召回体系来立法,运用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食安监管机构的权力、职责,增强对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责任,强化对问题食品召回的强制性,并严格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突出监管者在食品召回中的作用;进一步明晰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增强食品安全的保障性,并赋予其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监督权利。

沈阳日报:“食品召回”不再是空中楼阁
  
     毕晓哲

     新闻背景

    上个月,关于“麻雀抢食宜昌码头散落大米成批死亡”的消息引发公众关注。据悉,这批大米已运往重庆巫山并有部分流入当地市场。目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当地政府已紧急召回这批大米。但“后事如何”,人们则不得而知。近日,为规范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行为,严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6日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我国食品召回机制和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就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这一原则性的“召回”规定,在2010年2月《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进一步明确,时任副总理吴仪指出“进一步完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到一步步具体化和细节化到《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可以看成是我国“食品召回”机制从萌芽到完善的过程,也是我国构筑完善的食品安全防范体系的有力证明。

    科学完善的“食品召回时代”已经来临,每一个人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适应这一全新的变化。其一,要厘清“食品召回”的思维认识误区。“食品召回”确有“惩戒”性质,但一些“食品召回”却更多的带有“预防”性质。就如近年来同样推行和完善的汽车召回、家电产品召回,这些产品可能是有“缺陷”或“有安全隐患”,但未必造成或已经造成“损害”。是基于一种安全防范考虑的召回,而不是一种“负面惩罚”。在上述“食品召回征求意见稿”中将食品召回分为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而一般召回就属于“尚未造成安全问题”的召回。再如美国食品召回分为三个等级,其中三级召回(classIII),就适用于召回“不会对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食品(如肉类或家禽含有增加的水但未在标签上标识的,等等”。因此,就身为消费者的公民而言,不应该以“是否召回”就此“判断”某一款食品产品一定“不合格”、某家企业就是“劣质”或“无德”,这应该成为社会公民今后的共识。其二,食品召回制度的成熟,必然意味着召回方式或实施召回将成为今后食品安全监管的常态。公民或生产企业应理性看待这一新的或“数字”上的变化,不应该以“召回数量”来评价食品更安全或不安全,更不宜以未来召回行动可能更频繁而片面认为“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更多”。

    国内食品召回机制必将常态化。就食品召回,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习惯性做法和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重要选项。1993年-2003年,美国的食品召回数为260-519起,年均335起。2003年,美国农业部(USDA)实施食品召回77起,其中,一级召回占66%,二级召回占16%,三级召回占18%;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实施食品召回296起,其中,一级召回占54%,二级召回占34%,三级召回占12%。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全面完善,将彻底打破我国近年来“食品召回”寥寥的现状。未来的食品召回次数越多,越能说明国内食品安全管控的加强,公众安全越有保障,这也应该成为今后每一个人的共识。

    实施食品召回不是解决食品安全的全部手段,仍需要市场监管手段的持续加强,以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责任的培养等。食品召回征求意见稿的颁布,是国家有关方面高度重视公众食品安全的体现,也是以法治理和防范食品安全问题的体现。在这个食品安全“精细化”管理的时代,“食品召回”顺应了时代潮流,每一个公民和广大消费者应对此感到欣慰,而最广大食品生产企业也应以“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为警示并以此为维护食品安全的重要契机。食品召回对一些企业而言,虽不直接等同于“假冒伪劣”和“不诚信”,但召回举动于企业的负面影响以及巨大的财力耗费却是无可避免的。

    @陈科峰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谁清楚?毫无疑问,当然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一线职工。因此,处罚一线职工中的“参与者”与“知情者”,将会倒逼着他们去“举报”。

    @黄齐超 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永远是第一位,“危急”食品召回,不必拘于繁琐的程序,必要的时候,应先斩后奏。

    @周二中 食品召回法律责任应当明确且刚性,这不仅是法律、条例本身的需要,也是社会的急切需求。法不严则人不畏,人不畏则国不治。

    @黄春景 现实当中,舌尖上的安全涉及的环节和因素非常多,亟须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对问题食品进行严格认定,确保问题食品能够顺利得以召回,并且对召回食品的后续处理进行跟踪监督。一言以蔽之,只有建立健全食品召回制度,“麻雀大米”之类的问题食品才能得到有效遏制。

    @李云 被毒死或被撑死的麻雀,无疑是食品安全的“牺牲品”,更应该成为加强食品安全的“标本”,如此也算是死得其所。鉴于此,死掉的麻雀不仅为“鸟为食亡”提供名词解释的新释义,而且要给《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产生“速度与效率”。

    @任小康 我们可以设立强制性的食品召回责任保险,使召回费用向保险人适度转移,不仅可以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使食品召回能够顺利实施,还有利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机制,减轻政府的救助压力,促进食品产业良性发展。

    @丛莲莲子 做好食品安全的召回文章,不能满足于“召回了之”,而是如何细化配套措施,诸如对问题食品召回后的妥善处理,以及进行安全评估,查找被“召回”问题食品存在问题的原因,从中认真“解剖麻雀”,防止问题食品再度出现。

华龙网:召回时效性并非破解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谁生的孩子谁负责”,从这个角度来说,将食药品生产者推到有事召回落实一线,当然无可厚非。但是,从保障消费者食药品绝对安全的思路出发,响应启动召回、以及何时完成召回任务等,仅有食药品生产者单方面的主观能动还远远不够。

    记者从国务院法制办获悉:《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一般召回。对于紧急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同时立即实施召回。(8月7日 《人民日报》)

    建立食品的召回制度,进而在此基础上规范生产者在各个环节中的作为,和他们理应承担起来的主体责任,这当然是防范食品安全、尤其是杜绝问题食品进入市场泛滥成灾的重要一环。与此同时,明确24小时或72小时的启动召回时效要求,更是从突出市场主体责任的姿态方面,给予进一步的清晰。

    但是,如果缺乏更为细化的监管措施,以及如果没有配套召回而建立更为精准的流通监管,仅仅强调食药品生产者的召回责任、或是启动召回之时效,似乎于解决食药品安全问题而言,还不是最为关键之处。

    即便就是从食品召回监管办法的字面意思上说,对于具体批量的食药品究竟是应该紧急召回、或还是一般性召回,判断的标准无疑应该清晰而且便于掌握;同时在强调生产者自己认定是应该“紧急召回”或“一般性召回”基础上,显然还应该增加市场监管者的专业服务责任。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牛奶等以往的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食药品生产者一方面心存侥幸、涉嫌违规添加辅料生产;另一方面,对产品流入市场后的可能后果研判,他们也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水准。而在“紧急召回”与“一般性召回”之间有无徘徊犹豫,往往是导致后果危害程度深浅的关键之一。

    “谁生的孩子谁负责”,从这个角度来说,将食药品生产者推到有事召回落实一线,当然无可厚非。但是,从保障消费者食药品绝对安全的思路出发,响应启动召回、以及何时完成召回任务等,仅有食药品生产者单方面的主观能动还远远不够。国家还应该有整个行业的宏观预防体系,无论食药品生产者是否拒绝或无法客观召回、还是自行召回不利安全风险防控,都要有相应的第三方强力、而且及时的召回措施作为配套,或才能更有力杜绝问题食药品流入市场、让消费者更为宽心。

    随着工商、商贸流通、食药品监督等部门的职能调整,承担食药品安全主要监管责任的食药监部门,事实上还不能只一味强调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不良记录管理;以及对问题产品的召回时效。而应该继续着眼将事前预防、事中督查、事后处罚等行政执法监管有机协调整合。有了较高的行业准入“门槛”,企图浑水摸鱼者才会被有效拒之门外;有了专业精细的过程监管,任何企图蒙混过关者,都难以觅得可乘之机;严厉加大打击增加违法违规成本,才能清除“害群之马”同时以儆效尤警醒行业良心!(文/渝西锋光)

齐鲁晚报:食品召回应有风险转移机制

    任小康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昨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办法》,若食品出现严重安全风险,食品生产者应在知悉后24小时内提交书面召回计划,并立即实施召回。(8月7日《京华时报》)
 
    当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立即启动召回程序,无疑是给公众健康加装了最后一道“安全防线”。最近几年,美欧等国发生了数起大规模的食品召回事件,鸡蛋、菠菜、牛肉等寻常食物都曾“上榜”,而反观国内,不少问题食品虽已被舆论“炙烤”,但生产经营者很少去积极召回,消费者往往只能自认倒霉。食品召回需要政府监管部门发挥主导作用,但如何激发生产经营者的主动性,也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事实上,食品召回往往是一项繁琐的事情,退货、换货和回收、销毁缺陷食品等一系列程序,都需要消耗大量成本,甚至可能使企业陷入严重的危机甚至倒闭,这就导致许多企业宁愿隐瞒真相、玩拖延战术,也不愿意实施召回。
 
    因此,我们可以学习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设立强制性的食品召回责任保险,使召回费用向保险人适度转移,不仅可以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使食品召回能够顺利实施,还有利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机制,减轻政府的救助压力,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长春日报:食品召回管得了肉过期 管不了过期肉

     为规范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行为,严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食药监局6日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意见稿规定,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其中,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据新华网)
 
    食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促使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对已进入流通领域的问题食品采取召回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不过,从功能上来说,食品召回制度还属于亡羊补牢的范畴,属于事后补救,而对于食品安全来讲,显然事前监督更为重要。以前些日子发生的“过期肉”事件为例,福喜公司在生产时把过期的冰鲜鸡皮和鸡胸肉掺入原料当中,粉碎乳化后再经过200℃高温油炸,就变成了“合格”产品,这在流通环节根本检验不出来,也发现不了。要不是有媒体卧底调查、内部人员曝料,我们还都在香喷喷地吃呢!
 
    换言之,“食品召回”管得了“肉过期”,但管不了“过期肉”。食品召回制度应该有,但不可依赖。比如一些现代化的大企业,其技术手段先进,人家先研究好了你的检查标准,然后再根据标准去生产,足以把不合格变成“合格”,让召回制度形同虚设。“过期肉”如此,往牛奶里添加三聚氰胺也是如此,卖剩下的月饼粉碎后做第二年的月饼馅同样如此。如果企业在生产时就存在主观故意,真的很难及时发现。
 
    召回制度虽然可以让不合格的产品收回去,但我们更需要让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不出来。想要保证我们舌尖上的安全,一是从生产环节进行严格监督,二是从销售环节严格检查,缺一不可。从某种意义上讲,前者更为关键,因为生产环节做得越到位,将来召回的可能性就越小。

文章编辑:现代畜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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