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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牛肉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 法院支持十倍赔偿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9/5/23 12:00:09 关注:1150 评论: 我要投稿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3629号


  原告:柯云飞。
  被告:杨蓓蓓,系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柯云飞诉被告杨蓓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云飞、被告杨蓓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徐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价款8,2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82,700元,以上两项合计90,9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上午在被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2号A区1栋3号的武汉市江岸区羊老大牛羊商行购买五件巴西Minerva牌(生产厂家注册号S.I.F791)牛肉产品:20/12/2017黄瓜条一件30.29kg、22/12/2017黄瓜条一件32.53kg、00057467黄瓜条一件21.35kg、04/01/2018黄瓜条一件33.17kg、28/12/2017黄瓜条一件33.04kg,共计150.3kg。店内销售价格55元/kg,价款共计8,270元。经检查,被告销售的巴西Minerva牌牛肉的生产厂家注册号S.I.F791不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巴西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中,涉案牛肉未经中国海关进口检验检疫,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蓓蓓辩称,关于涉案牛肉的来源,被告负责阳信鑫隆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鑫隆公司)开拓武汉市场,2018年3月中旬,被告收到了阳信鑫隆公司的试吃产品以及配套的检测报告,由于试吃产品规格极多且均为散装产品,销售存在困难,被告在市场附近发现他人遗忘的包装,于是使用上述包装,按照包装上的重量用现有产品填补,涉案牛肉虽为外语标注,但并非是未经检疫的进口产品。被告经营的店铺是清真店铺,销售的食品均为清真食品,不可能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柯云飞在杨蓓蓓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羊老大牛羊商行购买牛肉,该商行出具《河北羊老大销货单》1份,载明:黄瓜条,重量分别是33.17kg、32.53kg、33.04kg、30.29kg、21.35kg(22.25-0.9),55元/kg,共计150.3kg,价款共计8,270元。柯云飞通过支付宝向杨蓓蓓的妻子杨曼支付8,270元。柯云飞向本院提交购买涉案牛肉的视频一份以及涉案牛肉实物照片若干张,纸箱外包装标注Minerva、AMinervaFoodscompany、PRODUCTofBRAZIL,标签标注BRASILINSPECIONADO791S.I.F,无中文标示、标签,证明其在杨蓓蓓处购买了涉案牛肉。
  杨蓓蓓认可柯云飞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牛肉,但称涉案牛肉是澳福克肥牛,并非进口牛肉,并向本院提交阳信鑫隆公司营业执照、《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样品名称澳福克肥牛)、《授权书》予以证实。同时,杨蓓蓓为证明销售的食品为清真食品,不可能是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向本院提交《古兰经》截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羊老大牛羊商行系2016年8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蓓蓓,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经营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8年4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武汉工商经济户口底卡》、《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付宝付款截图、《河北羊老大销货单》、阳信鑫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澳福克肥牛《检测报告》、《授权书》、《古兰经》截图、照片、视频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柯云飞在杨蓓蓓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羊老大牛羊商行处购买了涉案牛肉,支付了货款,杨蓓蓓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柯云飞提交的涉案牛肉的外包装,显示涉案牛肉为进口肉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涉案牛肉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标注、没有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对柯云飞要求杨蓓蓓返还货款8,27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8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蓓蓓称涉案牛肉是阳信鑫隆公司的试吃产品澳福克肥牛,外包装系其在市场附近拾得,涉案产品虽为外语标注,但并非是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产品,其经营的店铺是销售清真食品的店铺,不可能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以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云飞返还货款8,270元;二、被告杨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云飞支付赔偿金82,700元。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杨蓓蓓负担。原告柯云飞已预交此款,被告杨蓓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柯云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慧莉
  人民陪审员  王东滨
  人民陪审员  黄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 欢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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