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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判令其对违法屠宰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1/4/11 17:05:11 关注:456 评论: 我要投稿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624行初13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A人民检察院。
  被告:A农业农村局
  第三人:田宏坤
  公益诉讼起诉人A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A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A县农业农村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6年以来,A(以下简称“A县”)沙子街道玉桐村村民田宏坤在未办理牲畜屠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玉桐村桐元自然寨中搭建简易棚子,用于宰杀从外地购买的未经检疫的山羊,销售到县城部分餐馆。其屠宰未经检疫的山羊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宰杀过程中产生的脏器、粪便及污水等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自然顺沟露天直排,发出恶臭气味,污染下游的饮用水源和人居空气环境。2020年3月18日,A县人民检察院向A县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对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依法调查处理,责令田宏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屠宰污染的饮用水源及人居环境进行有效治理。2020年3月26日,A县农业农村局书面回复称已依法履行职责,对田宏坤进行了宣传教育,田宏坤承诺改正并清除屠宰造成的污染,不再违规屠宰,已拆除了屠宰山羊的锅、灶台等设施。2020年8月4日,A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回头看”专项活动中对A县农业农村局发出的检察建议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回访。田宏坤并未按照其承诺拆除屠宰山羊的锅、灶台等设施,仍在继续屠宰未经检疫检验的山羊进行销售。宰杀山羊所产生的污水、粪便等垃圾露天直排。A县农业农村局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屠宰的监督执法工作”、《A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八)负责执业兽医和畜禽屠宰行业管理;(九)……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监督县内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的规定,A县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安全和定点屠宰具有法定监管职责。本案中,田宏坤在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修建牲畜屠宰场所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三条“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规定。A县人民检察院发现田宏坤的上述违法行为后,向A县农业农村局发出诉前程序检察建议,要求其对田宏坤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A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田宏坤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怠于履职行为导致田宏坤的违法屠宰行为一直持续,既对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也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污染,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A县农业农村局对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A县农业农村局对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A县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A农业农村局对田宏坤非法屠宰怠于履职案的批复》《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A农业农村局对田宏坤非法屠宰怠于履职一案的批复》,旨证A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A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A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旨证A县农业农村局主体资格,对辖区非法屠宰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组证据:现场图片(2020年3月15日),旨证第三人田宏坤违法从事屠宰未经检疫的山羊,并将产生的脏器、粪便及污水直排水沟,污染下游水源和空气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第四组证据:A县人民检察院沿检行公建﹝2020﹞00000002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旨证A县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程序督促农业农村局履职,对第三人违法屠宰牲畜的行为依法履职;第五组证据:A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沙子街道玉桐村村民田宏坤进行无证屠宰山羊及环境污染事件的回复》、对田宏坤的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旨证A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开展了一些调查工作;第六组证据:回访图片(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2日),旨证A县人民检察院回访发现田宏坤并未拆除灶台和锅,仍在非法屠宰未经检疫的山羊,继续污染饮用水源和人居环境;第七组证据:A县人民检察院对田宏坤、田旭刚、田仁彪、崔平英的询问笔录,旨证被告未按照检察建议要求进行履职,第三人田宏坤2016年以来一直在非法屠宰山羊并销售,污染饮用水源和人居环境;第八组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旨证2020年8月22日田宏坤仍然在屠宰山羊,其屠宰的山羊未经检疫检验,屠宰山羊的水直排水沟,污染饮用水源和人居环境;第九组证据:A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沙子街道玉桐村桐园组村民田宏坤私自宰杀山羊未进行立案处罚的情况说明》,旨证A县农业农村局对田宏坤非法屠宰行为未进行立案处罚;第十组证据:《举报材料》及图片,旨证群众对田宏坤非法屠宰山羊反映强烈,非法屠宰对水资源和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第十一组证据:《A打击畜禽私屠滥宰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旨证2019年6月至8月,A县开展为期三个月的打击畜禽私屠滥宰专项整治行动,A县农业农村局作为监管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田宏坤窝点仍在私屠滥宰。
  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关于牲畜定点屠宰的相关规定及现状。根据《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规定,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系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而设立。该制度的构想为: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由县人民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市场主体,从而建立定点屠宰的市场化体系,创造集中检疫及规范管理的基础条件,以实现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等行政目的。因畜类产品供需关系过于分散、开办屠宰厂(场)的条件较为严格、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受限等客观原因,市场主体并未积极参与牲畜屠宰厂(场、点)的投资建设。据粗略统计,截止答辩之日,铜仁市辖区内仅万山有一个牲畜(牛羊)屠宰场投入运营。鉴于以上原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4月4日转发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函〔2019〕43号),提出了:“到2023年底,全省销售的生猪定点屠宰率达100%,城区市场销售的牛羊肉定点屠宰率达100%,屠宰环节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定点屠宰企业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监控率达100%,定点屠宰企业出场动物产品检疫率、检验率均达100%”的发展目标。因此,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精神,为尊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在牲畜定点屠宰体系尚未完善之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三条“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作限制解释。条文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仅包含单位和个人以从事牲畜屠宰活动营利的情形,应将货主自行宰杀少量牲畜产品用于售卖的行为排除在本规定之外,否则将造成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与行政执法的激烈冲突,衍生社会矛盾。本案中,A县农业农村局未就田宏坤在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而宰杀少量自有山羊售卖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基于田宏坤具有屠宰行为人和货主双重身份,其营利方式系动物产品交易而非牲畜屠宰活动。A县农业农村局在有关规定和当地社会经济条件之间反复往返流转之后,认为不应当对该行为作出处罚,不属于怠于履行定点屠宰的相关监管职责。二、动物屠宰检疫规定及违法后果等若干问题。1.动物屠宰检疫监督执法主体。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八条、《A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等相关规定,A县农业农村局系动物屠宰检疫工作的监督执法机关。2.动物屠宰检疫监督执法客体。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待宰动物属于应当检疫的范围,货主应当在屠宰前向A县农业农村局下设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沙子街道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3.违反动物屠宰检疫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A县农业农村局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对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应当补检,并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根据检疫结果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行政相对人田宏坤未向A县农业农村局提出过检疫申报,在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3月18日向A县农业农村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后,A县农业农村局于次日对行政相对人展开了调查,行政相对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承诺不再私自屠宰,并保证两天之内消除其先前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因调查中未发现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A县农业农村局向田宏坤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23日进行回头复查,行政相对人田宏坤已对屠宰场地、水沟等周边环境进行了清理和消毒,并拆除了屠宰山羊的锅、灶台等工具,未发现其再次非法屠宰,故未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对于后续检疫监管问题,鉴于当地牲畜屠宰场所未能有效集中、监督执法人员有限等客观实际,在A县农业农村局未收到民众举报等有效信息的条件下,客观存在监管不能的问题。三、关于动物屠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问题。避免因自身活动给生活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是每个行业、每个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中,对动物屠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也作了相应规定,但如前“一”所述,在定点屠宰体系缺乏市场主体参与、缺乏合格的动物屠宰场所申办的背景下,货主自行屠宰自有动物时往往难以配备相应的配套设施,该情形是否值得处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形、违法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的破坏程度即违法后果等综合判断,不宜武断认定是否应当处罚。同时,A县农业农村局亦未查询到有关法律授予A县农业农村局监管因屠宰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职权,无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在充分考量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的基础上,A县农业农村局认为田宏坤私自屠宰自有山羊或未将自有山羊送往定点屠宰场屠宰售卖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田宏坤屠宰售卖的山羊应当经检疫而未检疫,其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A县农业农村局已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怠于履行职责;田宏坤未将动物屠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但A县农业农村局未查询到有关法律授予A县农业农村局这一监管职权,无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A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代码证书,旨证被告主体资格;2.《贵州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函﹝2019﹞43号),旨证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4月4日转发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函﹝2019﹞43号),提出了:“到2023年底,全省销售的生猪定点屠宰率达100%,城区市场销售的牛羊肉定点屠宰率达100%,定点屠宰企业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监控率达100%,定点屠宰企业出场动物产品检疫率、检验率均达100%”的发展目标,我省牲畜定点屠宰体系尚未完善的事实;3.《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对田宏坤的询问笔录,旨证①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次日对行政相对人田宏坤展开了调查,田宏坤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承诺不再私自屠宰,并承诺两天之后消除其先前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的事实;②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整改的事实;4.(回头复查)现场照片3张,旨证被告2020年3月23日进行回头复查,行政相对人田宏坤已对屠宰场地、水沟等周边环境进行了清理和消毒,并拆除了屠宰山羊的锅、灶台等工具,未发现其再次非法屠宰的事实;5.A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沙子街道玉桐村村民田宏坤进行无证屠宰山羊及环境污染事件的回复》,旨证被告积极向A县人民检察院反馈检察建议处理及回头复查情况的事实。
  第三人田宏坤述称,山羊都是我自己养的,现在已只有十几只。是别人要买就告诉我,我就宰杀。我宰杀羊子不是经常行为,现在宰杀的地点都是干净的。A县环卫部门和沙子街道工作人员都有去调查。我养羊子就是为了生活,农村杀只羊子应该属于正常的,不构成犯法。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通知我不要再宰杀羊子了,他们要求我把地点弄干净,我已经弄干净了。A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去的时候都说我规模弄小了,但是我办理不到手续。第三人田宏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是指如何设置屠宰场,是对屠宰场进行指导,不是对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4号证据与3号证据质证一致;5号证据不是真实的回复,属于敷衍整改。第三人田宏坤无异议。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现场的情况,证明目的属于法律评价,不是证据范畴,达不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第六组证据非法屠宰系法律评价,未经检验没有证明,污染水源和人居环境不真实;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第八组证据与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第十组证据非法屠宰系法律评价,未经检验没有证明,污染水源和人居环境不真实;第十一组证据专项整治主要针对生猪屠宰活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田宏坤的质证意见与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依据:2号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A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4日对田宏坤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他们到现在还没有来检查过”的陈述与庭审查明情况相悖,不予采信,该笔录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A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2日对田宏坤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田旭刚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田仁彪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我听群众反映田宏坤屠宰的山羊一部分是自己养的,但是大多数是从外面买来的,他买来的山羊没有经过检疫,有时候买的山羊都是病死山羊”的陈述系他人转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该笔录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崔平英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能够证明群众举报的事实,但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宏坤系A县沙子镇玉桐村桐元组村民。2016年底以来,第三人田宏坤在该村自有住房旁羊圈棚内屠宰未经检疫检验的山羊后进行销售并收取屠宰费每只五十元至六十元不等。2019年3月18日,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一、依法履行职责,对田宏坤屠宰牲畜的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处理。二、责令田宏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屠宰污染的饮用水源及人居环境进行有效治理。”2020年3月19日,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对第三人田宏坤进行调查询问,告知第三人田宏坤私自杀羊系违法,第三人田宏坤自认上述行为,表示不再私自杀羊,承诺两日内把产生的垃圾清理干净。同日,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对第三人田宏坤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田宏坤立即停止宰杀山羊,并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将所有垃圾清理干净。2020年3月25日,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向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情况作《关于对沙子街道玉桐村村民田宏坤进行无证屠宰山羊及环境污染事件的回复》,称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23日对第三人田宏坤整改情况进行查看,第三人田宏坤对屠宰山羊的场地、水沟等环境进行彻底清理、消毒,并撤除了屠宰山羊的锅、灶台等工具,未发现或接到举报其再从事屠宰山羊的情况。2020年8月4日,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对第三人田宏坤进行回访调查,第三人田宏坤陈述仍在屠宰山羊,平均每天可以杀一只山羊,有时可以杀五、六只。2020年8月1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向村委会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相关人员陈述第三人田宏坤仍在屠宰山羊。2020年8月2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到第三人田宏坤家中进行回访,发现第三人田宏坤正在屠宰一只山羊,第三人田宏坤陈述系用于销售。2020年8月24日,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以“我县没有专门宰杀山羊的场所”等为由,作出对第三人田宏坤私自宰杀山羊未进行立案处罚的情况说明。2020年10月1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对第三人田宏坤屠宰未经检疫检验的山羊和未在定点场所屠宰山羊用于销售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第三人田宏坤销售的羊肉在屠宰环节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属于对食品安全领域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目的正当,主体适格;根据《A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具有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动物疫病防控、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发出了检察建议,履行了诉前程序。故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关于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动物检疫问题和定点屠宰问题与食品安全隐患无直接联系及食品安全隐患主要存在于流通环节的意见。经查,根据《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是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病死畜禽肉和其他不合格肉品进入市场销售环节,预防人畜共患疾病的传播,确保消费者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动物检疫和屠宰环节与流通环节一样均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故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该项辩称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确认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对第三人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以及判令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对第三人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三人田宏坤自2016年底以来屠宰未经检疫检验山羊和未在定点屠宰场所屠宰山羊进行销售的行为,事实清楚,第三人田宏坤在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对其进行调查时予以自认,该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和《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的规定,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虽对第三人田宏坤进行调查询问,向第三人田宏坤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在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回访调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田宏坤仍在实施上述违法屠宰行为,造成第三人田宏坤销售的羊肉在屠宰环节仍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被告A县农业农村局对第三人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未履行立案、取证、申辩、处理、告知救济权利和送达文书等执法程序,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罚情况说明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其对第三人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怠于监管职责的行为客观存在。故公益诉讼起诉人A县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A农业农村局对第三人田宏坤违法屠宰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A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第三人田宏坤屠宰未经检疫检验山羊和未在定点屠宰场所屠宰山羊用于销售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文章来源:农夫学法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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