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将“肥牛”肉砖产品切片分包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被罚!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5/5/17 9:52:00 关注:33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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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179号
当事人:鸿**清真食品(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
住所: 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
法定代表人:张***
2025年3月10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购买到当事人生产的“经典肥牛片”,涉案商品配料“调味盐”名称不能反映其真实属性,且产品生产日期虚假,不能看清生产日期,同时该企业是否合法持有清真标识存疑。要求赔偿、查处,给予奖励。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3月11日对当事人鸿**清真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路宏源经典肥牛片”(生产许可:SC1041309290****;执行标准:SB/T 10482,生产日期:2025年2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当事人认可曾向名为“百*生活超市”的商户售出过上述涉案产品,其将部分大包装的“肉砖”切片后分成小包装销售并更换了包装标签信息,原产品配料中未标示含调味盐,同时新包装增加了当事人主体信息,并标注了虚假生产日期。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3月17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5年1月23日从献***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具有清真食品准营资质)购进1件“肥牛”肉砖产品(净含量:25kg;标示清真标识;生产方:献***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309290****;标准:SB/T 10482;生产日期:2024年12月3日,保质期:18个月;购进价格:28.0元/kg),标签配料中未标示含有调味盐,也无委托方信息。后续当事人将部分肉砖产品切片分成小包装进行散装销售,其散装经营的肥牛片标签内容除原始包装信息外,擅自将其经营资质“鸿*清真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虚构为生产委托方并增加了配料“调味盐”等信息内容,生产日期也虚假标注为2025年2月23日(切片日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且标签内容含有虚假信息的食品构成要件。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当事人售出小包装肥牛片5kg,售价为30.0元/kg,本案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10.0元。#拆零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5年3月11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张*的询问笔录;4.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产品照片;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以及原包装标签照片;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7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营标签内容含有虚假信息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18000元;经营标签内容含有虚假信息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综上,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1日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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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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