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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知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12/5/21 22:45:52 关注:352 评论: 我要投稿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监管职责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工作要求。各地要成立由农业部门牵头,卫生、工商、贸易、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瘦肉精”监管协调工作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强化部门联动,共同做好“瘦肉精”监管工作。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制定年度“瘦肉精”监控计划,对饲料

  生产、活畜养殖、收购贩运和定点屠宰等各环节开展“瘦肉精”监督抽检。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各环节“瘦肉精”监管,落实监管职责,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主体责任。

  二、突出重点环节,落实工作措施

  (一)突出养殖环节监管。

  各级农业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着重建立和完善三项监管制度:

  1.建立养殖场(户)活畜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养殖场(户)要承诺不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保证所销售的活畜不含有“瘦肉精”,并由养殖场(户)为每批出栏牲畜出具《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承诺书》。

  2.完善养殖场(户)监督检查制度。要将日常查验养殖记录与抽样快速检测相结合,加强对养殖场(户)的监督检查,规范兽药、饲料等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及时发现养殖环节存在的问题。

  3.落实出区(县、市)境活畜“瘦肉精”批检制度。活畜出区(县、市)境的,要抽取一定数量的尿样进行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禁止活畜移动并对尿样进行确证检测。

  (二)突出流通环节监管。

  工商、贸易、农业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对活畜收购、贩运环节的“瘦肉精”监管。

  1.严格市场准入。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活畜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和活畜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从事活畜收购、贩运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建立出栏保证书等证明材料查验制度和收购贩运牲畜交易记录制度(主要载明畜主、耳标号、检疫证号、数量等信息)。无产地检疫证明、无出栏保证书或来源不明的活畜不得入市交易。督促活畜交易市场建立“瘦肉精”抽检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活畜按一定比例进行“瘦肉精”快速检测。

  2.建立活畜收购贩运备案和承诺制度。农业部门要对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实行备案管理,并要求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承诺不教唆养殖场(户)使用“瘦肉精”、不兜售“瘦肉精”和不收购贩运使用“瘦肉精”的活畜。

  3.严格市场监管。贸易部门要加强对活畜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的行业监管,督促其办理登记与备案手续,严禁未经工商登记、未经农业部门备案的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交易活动。各级工商、贸易部门要加强协作,进一步规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市场查验、留存进场销售的猪、牛、羊、禽等的产品检疫证明。

  4.加强外来活畜的报验监管。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外来动物报验站发现外来活畜检疫证明及出栏保证书不齐全的,要通知活畜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并督促货主将活畜运回原产地,严防含“瘦肉精”的动物或产品流入我市市场。

  (三)突出定点屠宰环节监管。

  贸易、农业部门要各司其职,落实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责任。

  1.加强屠宰行业管理。贸易部门要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场)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屠宰企业(场)要建立工商登记证明和出栏保证书等证明材料查验制度,记录生猪来源、数量、检疫证明、耳标号、畜主(经纪人)、运输车辆等信息,以便发现问题后追溯来源。无工商登记、产地检疫证明、出栏保证书或来源不明的活畜不得进场屠宰。严格执行“瘦肉精”自检制度,对进场生猪批批抽检(以出栏前饲喂群或运输车辆为单位),做好自检记录并保存2年。屠宰企业(场)在生猪宰前和宰后“瘦肉精”快速检测中发现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立即向贸易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并及时将尿样交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确证检测。

  2.加强监督监测。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严格落实入场活畜耳标和检疫证明查验制度,掌握活畜来源和健康状况,依法实施屠宰检疫监督,对屠宰活畜检疫监管信息实施可追溯管理。建立对定点屠宰企业“瘦肉精”检测记录查验和监督抽检制度,由驻场检疫人员查验屠宰企业(场)“瘦肉精”自检情况,并对待宰活畜开展不定期的监督监测。对不按规定进行“瘦肉精”检测、无“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或宰杀“瘦肉精”检测结果呈阳性畜禽的定点屠宰企业,商请贸易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报请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明确工作要求,健全保障机制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宣传“瘦肉精”的危害和饲料生产、活畜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等环节“瘦肉精”监管的相关政策、措施及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制售“瘦肉精”的法律法规,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增强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和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公布“瘦肉精”举报投诉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处置和反馈工作程序。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对提供重大案件线索的给予奖励,积极营造“瘦肉精”监管和健康消费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严格监督执法。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加强相关领域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生产养殖、屠宰加工、贩运批发和经营各环节的违法行为。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等非法添加物的行为。要建立涉嫌犯罪移送机制,各有关部门在活畜养殖、收购贩运和屠宰环节监管中发现使用“瘦肉精”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农业部、公安部等8部委《关于印发〈“瘦肉精”涉案线索移送与案件督办工作机制〉的通知》(农质发〔2011〕10号)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案件调查和技术支持工作,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

  (三)规范信息管理。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生产、贩运、屠宰、加工、经营含“瘦肉精”活畜及其产品的监管信息和案件查处信息,要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各级农业部门汇总后,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通报各成员单位,并上报市政府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瘦肉精”监测数据和风险信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发布。

  (四)完善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立足于长效监管,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监测技术条件,推进区(县、市)、乡镇(街道)两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网点建设。要保障“瘦肉精”监管工作必要的经费投入,确保包括协管人员在内的人员经费、“瘦肉精”检测经费、执法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解决基层畜产品监管力量薄弱、检测能力不足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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