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 法院应否支持?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1/5/21 11:48:49 关注:409 评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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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
黄某在某药店购买保健品后,在相关官网查询均查询不到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生产厂家、企业信息,遂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鼎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药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损害赔偿金。
法官认为,药店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某药店与黄某订立的买卖合同而言,某药店构成根本违约,黄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某药店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黄某就商品支付的价款。
对于黄某要求十倍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了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价款十倍的损害赔偿,但消费者的认定需要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与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黄某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从数量上看,近年来,黄某仅在湖南多个区县法院就存在十多件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黄某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几万元;从购买形式看,黄某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购买时即进行音频、视频拍摄。结合黄某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保健品的购买细节、目的来看,已经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有理由认为黄某大额购买上述涉案保健品在很大程度上是处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黄某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不应认定黄某属于消费者,黄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虽未对黄某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某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的违法行为,也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人民群众食品药品消费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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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曾星 李梦琪 文章编辑:一米优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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