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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销售生猪肉被罚59万多,法院撤销处罚,市监局上诉!


现代畜牧网 http://www.cvonet.com 2022/2/25 10:27:17 关注:430 评论: 我要投稿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4行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被上诉人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丁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刚、王学林,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共达农贸市场一楼猪肉摊位检查时发现,原告销售的猪肉中有大部分没有检疫戳记,被告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当日,将涉嫌未经检疫的8头共计1049.7公斤,货值金额为39888.60元的猪肉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该猪肉摊位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任燕。经被告询问,任燕称该猪肉摊位于2010年转让给其弟弟任景波,由弟弟任景波与弟妹杨**经营;原告称该猪肉摊位系任燕转给原告的,由原告自己经营;原告丈夫任景波称涉案8头猪系其饲养并屠宰的,并称共达农贸商场一楼猪肉摊位系任燕经营。被告经查该猪肉摊位中有一头猪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经被告询问,任景波称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的猪是其从案外人手中购买,目的是获得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备有关部门检查时蒙混过关。原告自述2020年1月9日当天其销售猪肉价格为每斤19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年2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2020年2月8日,被告经批准,以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将涉案猪肉扣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9日。被告经集体讨论,于2020年3月4日,作出抚新市监处字[2020]005号《关于杨**违法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未按规定检疫的1049.70公斤猪肉并予以无害化销毁;二、罚款598329元,上缴国库。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3月9日,被告将没收的猪肉进行了无害化销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经营猪肉摊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燕,被告在未查明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或是原告与丈夫任景波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杨**作为处罚主体,属遗漏处罚对象,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但对原告进行处罚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应属不当,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杨**违法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但本案中,原告丈夫任景波擅自自行屠宰生猪8头,原告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的违法行为存在,应当按法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故本院依法应当责令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4日对原告杨**作出的抚新市监处字[2020]005号《关于杨**违法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被告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关于本案的被处罚主体。依据任景波的询问笔录,证明是任景波屠宰的这八头生猪,任景波的违法行为限定在屠宰环节,并非在猪肉的销售环节,任景波不是本案猪肉的违法销售人,不是本案的处罚对象;依据司机范宇鹏的询问笔录,任景波没有在销售现场,实际的销售人是被上诉人杨**;依据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其自认是自己经营;依据任燕的询问笔录,任燕已将摊位转让给弟弟任景波,摊位是被上诉人杨**在经营,其经营行为与任燕无关;依据任燕和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足以相互印证,证明任燕不存在本案的违法行为,实际的违法人是被上诉人,与任燕无关。因此,任燕不是本案的处罚对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遗漏处罚对象,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调查部分提到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而依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所以,关于生猪屠宰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职权管理范围,上诉人提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只是阐述被上诉人猪肉来源的违法性,对于被上诉人售卖未经检疫猪肉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赋予了上诉人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任燕是该摊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处罚的主体,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遗漏处罚对象,应予以撤销。八头生猪被屠宰后运送到摊位的目的是为分割后赠送给亲朋好友而不是出售,猪肉被上诉人扣押后,上诉人未妥善保管,致使猪肉变质,属违法行为。上诉人未经检疫部门权威鉴定,就认定扣押的猪肉属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予以无害化销毁,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处罚被上诉人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剥夺了被上诉人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杨**所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执法人员在工作检查时发现,被上诉人经营的猪肉中有大部分没有检疫戳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调查笔录,并将案涉猪肉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依法告知了被上诉人相关权利并进行了听证。被上诉人作为未经检验猪肉的实际经营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猪肉未予出售而是用于赠送他人,不符合日常生活实际,且与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诉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法院(2020)辽040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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