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兽药管理条例》 由国务院制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而制定的。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制定了立法依据。
该条例还对我国的兽药管理机构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二)《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1998年1月5日由农业部发布。该办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
在办法中规定由农业部主管全国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进口兽药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以下简称口岸所)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国内销售、分装和使用。同时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兽药的外国企业及境内从事进口兽药的进口、分装、经营的企业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三)《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该办法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规定。该办法规定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单克隆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毒素、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品种。
该办法同时规定由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和供应工作。
(四)《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在该标准中规定了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1)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2)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3)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4)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举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五)《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日由农业部发布。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该办法。
(六)《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日由农业部发布。新兽药是指我国新研制的兽药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兽药新制剂系指用国家已批准的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国家批准生产的兽药制剂,凡改变处方、剂型、给药途径和增加新的适应症的亦属兽药新制剂。凡从事新兽药研究、生产、经营、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该办法。
(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自2002年6月19日起施行。该规范是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兽药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
(八)《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为推动《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的实施,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而制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GMP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制、修订兽药GMP检查验收管理规定;负责兽药GMP检查员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际兽药贸易中GMP互认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生产企业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GMP培训、业务指导、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其中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百四十七条,专门对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生产假劣兽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也对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总之,平时多学习有关兽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多向当地兽医站和畜牧管理部门咨询,并主要通过主渠道购买,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当然遇到了问题也不要担心,可以找当地畜牧管理部门处理,如果还不能解决,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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